【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袁某、李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袁某、李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222刑初83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住天镇县。

  被告人李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2012713日因吸毒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125日因盗窃、吸毒被天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32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201311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指定辩护人吕某,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110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725日下午15时许,在××镇委会,被告人李某1与本村村民袁某因为黄花出售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1用砍刀将袁某右侧脸部劈伤。2021812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21826日被告人李某1到天镇县玉泉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杨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1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725日下午15时许,在××镇委会,被告人李某1与本村村民袁某因为黄花出售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1用砍刀将袁某右侧脸部劈伤。2021812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曾于201311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受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7日起至202210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判 长 李 振 华

人民陪审员     吕美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 员     曹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