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李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2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住天镇县。
被告人李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2012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天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5日因盗窃、吸毒被天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指定辩护人吕某,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镇委会,被告人李某1与本村村民袁某因为黄花出售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1用砍刀将袁某右侧脸部劈伤。2021年8月12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1到天镇县玉泉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杨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1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镇委会,被告人李某1与本村村民袁某因为黄花出售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1用砍刀将袁某右侧脸部劈伤。2021年8月12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曾于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受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 振 华
人民陪审员 吕美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