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斗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529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罗斗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4日由红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斗处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斗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斗处醉酒后驾驶云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某1、李某3、李某2能等9人由红河县阿扎河乡德科村至阿扎河乡集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草果东大桥转弯处时,车辆与桥边护栏发生接触致使车辆侧翻,致李某1、张某1、李某2能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罗斗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2能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斗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斗处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能的陈述、被告人罗斗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李某3、李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能的陈述、被告人罗斗处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检查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罗斗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斗处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斗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斗处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被告人罗斗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斗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斗处醉酒后驾驶云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某1、李某3、李某2能等9人,由红河县阿扎河乡德科村至阿扎河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草果东大桥转弯处时与桥边护栏发生擦碰后侧翻,致乘车人李某1、张某1、李某2能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罗斗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2能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斗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斗处积极抢救伤员,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斗处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检查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罗斗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证人张某1、李某3、李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能的陈述、被告人罗斗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斗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斗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斗处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斗处积极抢救伤员、并就民事赔偿事宜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斗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斗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韦 建
人民陪审员 杨有万
人民陪审员 胡信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