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仁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仁德。曾因犯盗窃罪、伪造印章罪被原浙江省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4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德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德及其辩护人曹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仁德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海峡广场开渔节活动现场,扒窃李某放于裤子后口袋的人民币600元,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并交予警察处理。被盗人民币600元已发还李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仁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仁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仁德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仁德辩称,他没有盗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仁德具有盗窃未遂形态,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仁德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峡广场内的开渔节活动现场,趁现场众多群众观看表演不注意之际,被告人杨仁德贴近观看群众李某身后,用手伸入李某裤子口袋内从而扒窃得李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旁边的观众张某发现被告人杨仁德在扒窃即上前拉住被告人杨仁德,同时张某拉了下李某并告知李某钱被偷了,李某转身发现裤子口袋里的钱被盗窃即在地上寻找,并在旁边的地上找回人民币600元。李某与张某将被告人杨仁德交给在附近执勤的公安民警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2021年9月16日上午,他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峡广场观看开渔节仪式,他站在大舞台西边大音响旁边,现场人挺多的,他在观看表演没有注意,突然旁边一个师傅拉了他一下并说“钱被偷走了”,他赶紧摸了口袋,发现裤子后面的右边裤袋里只剩人民币20元了,他转身发现拉他的师傅正拉着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手上没有钱,拉他的人说“钱应该被小偷扔到地上去了”。他就在地上找,在人家脚边捡回来6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刚好民警在旁边执勤,他们就叫了民警,民警就把那个小偷带到派出所。以及经其辨认,小偷就是被告人杨仁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2021年9月16日上午,他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峡广场那个搭建的大舞台西边的音响那边观看开渔节活动,那边人挺多的,他看前面刚开始人不多,有一个男的贴近前面一个男的,用手把前面那个男的裤子后面的右边裤袋的扣子解开了,因为人少,这个男的又走开了,后来人聚拢来了,这个男的又靠近了前面那个男的,他就赶紧走上去,看到那个小偷从前面那个男的裤袋里摸出来一沓钱,小偷将钱拿在手上,他赶紧把小偷拉住,又转身去拉了一下被偷钱的人并说“钱被偷了”。这时他去看那个小偷,钱已不在小偷手上了,被偷钱的那个人找了一圈,发现钱被那个小偷扔在地上,被偷钱的那个人把钱捡了起来,数了一下共计人民币600元。然后,他们看到执勤的警察在旁边,他们就叫了警察,警察就将小偷带到派出所。以及经其辨认,他抓住的小偷就是被告人杨仁德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21年9月16日9时许,他在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峡广场的开渔节舞台旁执勤,有两个男游客过来跟他说抓到一个小偷,他看了一下是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男的,拎着一个包,大概60多岁,他就呼叫了一起执勤的石浦派出所民警,后来石浦派出所民警就将这个“扒手”带走了的事实。
4.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的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峡广场处扣押涉案人民币600元,以及该涉案人民币600元退还给李某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杨仁德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情况的事实。
6.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仁德到案情况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仁德身份情况的事实。
8.被告人杨仁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21年9月16日上午,他到象山县石浦镇开渔节搭了一个大舞台在搞节目的地方观看开渔节节目,一开始他是在舞台的东边,因为人太多看不到,他又走到舞台西边那个音响旁边。以及后来他身后过来一个男的拉住他,他前面那个男的也过来了,拉住他的男的说他偷了钱,他前面那个男的又去找了一下,在前面一点的角落找到了钱,后来对方两个人就拉着他去找现场执勤的警察,警察就将他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杨仁德提出他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仁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21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仁德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的海峡广场内的开渔节活动现场,趁现场众多群众观看表演而不注意之际,被告人杨仁德贴近观众李某身后,用手扒窃得李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旁边的群众张某当场抓住被告人杨仁德,被告人杨仁德即将扒窃得的人民币600元扔在地上,该人民币600元被李某找回的事实。故被告人杨仁德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杨仁德提出的他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仁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仁德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仁德提出他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仁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虞宏达
人民陪审员汤春梅
人民陪审员张雪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