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宏、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宋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2021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某3,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阳检刑诉(2021)14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陕AZXDXX号小型轿车拉着乘车人宋某某,沿泾阳县Y055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中张镇庆家村路口处时,与沿G211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接着蒋某某驾驶的陕AZXDXX小型轿车冲过G211国道撞到路东张某4的民房墙上,造成乘车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21年5月2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12mg/100ml。经泾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某以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丧葬费45000元、死亡赔金75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停尸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赔偿其800000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陕AZXDXX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人蒋某某所有,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陕AZXDXX号小型轿车拉载被害人宋某某,沿泾阳县Y055道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中张镇庆家村路口处时,与沿G211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陕AZXDXX号小型轿车冲过G211国道撞到路东被害人张凤梅家墙上。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蒋某某受伤。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在泾阳县医院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血液提取,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12mg∕100ml。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宋某某无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家属丧葬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其母亲,张某1系其丈夫,张某2系其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21年5月21日23时40分许,她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她丈夫从泾河新城苏宁门口回家,沿G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张镇庆家村路口正在左转弯时突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车直接撞到她三轮车右侧车门那块,她和她丈夫赶紧下车,没有看见撞的那辆车,过了三五分钟,他们听到路对面有人说有辆车撞了,他们过去后看见车内驾驶室坐着一个男的,周围群众说副驾驶还有个女的,有群众打了120和110,还有消防队。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21年5月22日0时许他开车路过泾阳县庆家路口处,看见了一起交通事故,是他报的警、打的消防队的电话和急救电话。现场是一辆小车和电动三轮车相撞了,相撞后小车撞到了路口一个商店的墙上,小车上当时有两个人,一个男的开的车,女的在副驾驶坐着。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她当时在事故地点北边50米处卖夜市,听见碰撞声,她过去后看到有人受伤就先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让她先把人叫醒,叫的时候她才看见司机是蒋某某,她还打110报警了,110告知她已经有人报警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泾云路中张镇庆家村路口。被告人蒋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6、血液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害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6.12mg∕100ml。
7、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ZXDXX长城牌小型轿车各车轮制动器技术状况正常,车辆因事故碰撞损坏严重,其制动性能无法路试检验;陕AZXDXX长城牌小型轿车除方向盘、左前转向连接杆系因事故碰撞损坏变形,其余转向系统部件连接正常,车辆因事故碰撞损坏严重,其转向性能无法动态检验;陕AZXDXX长城牌小型轿车前部照明、信号装置因事故碰撞损毁,其灯光性能无法检验;陕AZXDXX长城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8km∕h;无号牌海宝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能鉴定。
8、扣留车辆、证照发还凭证证明:案发后肇事三轮电动车及长城牌小型轿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蒋某某。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AZXDXX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蒋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7月7日。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61xxx17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1、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5月22日00时06分,泾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中张镇庆家村一辆小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一人重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司机蒋某某已被送至泾阳县医院接受治疗,民警遂对其进行口头询问,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2、证明证明:中张镇庆家村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东庆组张凤梅,庆家十字东房屋50平方,属于其本人房产所有。
13、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于2021年5月22日因车祸死亡。
1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检验见颌面部、四肢软组织有多处损伤出血;左侧胸壁损伤出血伴多肋骨折,胸腔出血。结合事故经过,分析宋某某在车祸中胸部受到钝力外力作用致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20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6、领条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0000元。
17、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2021年5月21日16时许,他回到村里给人帮忙,大概晚上22时许到村里吃饭,正吃饭的时候他接到他妻弟媳妇宋小玲的电话,让开车去接她,他只记得开车去接宋小玲,后边的事情都想不起来了。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是他2020年7月在咸阳北上召一个二手车市场买的,车牌号是陕AZXDXX,车有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1系被害人宋某某丈夫,张某2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王某某系宋某某之母,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8月22日。
2、村委会证明证明:中张镇西鸟村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对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停尸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本院结合其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确定误工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支出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某诉请的丧葬费41057元、死亡赔偿金75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06.82元,共计82218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某请求赔偿800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其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1057757360228669068282218982(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即一次性支付。被告人蒋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嘉 凝
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