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吕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222刑初90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天镇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吕某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住天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817日被天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825日被天镇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某2,山西云州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1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天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1日下午16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1与被害人武俊祥在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二地主饭店吃饭,因结账问题产生纠纷。后吕某1回家取上菜刀到东门外大三叉鸿泰家常菜饭店找到武俊祥用菜刀将其砍伤。2021729日武俊祥的损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李某、任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俊祥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鉴司鉴【2021】临鉴字第02022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71日下午16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1与被害人武俊祥在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二地主饭店吃饭,因结账问题产生纠纷。后吕某1回家取上菜刀到东门外大三叉鸿泰家常菜饭店找到武俊祥用菜刀将其砍伤。2021729日武俊祥的损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21817日,被告人到天镇县玉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17日起至202210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判 长 李 振 华

人民陪审员     吕美玲

人民陪审员     吴志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 员     曹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