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12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捕诉刑诉(2021)Z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担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主管期间,为购买房屋,于2016年6月7日,利用其作为业务主管可以掌握客户还款的便利,要求同事李×将“希望金融”平台贷款客户汤××归还的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其控制的青岛×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Z银行尾号6339账户(之前该账户余额人民币4.2万余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从上述A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本人N银行尾号3917账户(之前该账户余额人民币4万余元),同日,王A向被告人王×尾号3917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随后被告人王×从其尾号3917账户支付人民币88万元用于买房。从2016年6月8日开始三个月内,被告人王×向李×还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单位资金人民币15.7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王×于2018年3月6日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该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3、该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原系×公司青岛区域项目专员,负责公司所有市场业务,2016年12月离职。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其公司同事李×将贷款客户汤××归还给公司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存入A公司Z银行尾号6339账户。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从A公司6339账户向其本人的N银行尾号3917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后又从3917账户转出人民币8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同日,王A向被告人王×3917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从3917账户向李×还款人民币14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王×从3917账户转出的人民币88万元中尚余人民币15.7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工作职责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服务协议、借款和担保协议、交易记录、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人王×的N银行尾号3917账户交易明细、消费明细、赵××的N银行尾号8577账户交易明细及董××的N银行尾号6662账户交易明细,王×C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收账款明细账、收款收据、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汤××贷款材料及账户交易明细,A公司企业登记查询材料、Z银行尾号6339账户交易明细、收款回单,青岛崂山某银行尾号0408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证人魏×、倪××、孙×M、王J、甄××、陈××、孟××、李×N、彭×L、赵××、梁××、李×、汤××、李×S、王×C、邢××、王×H、郑××、董×Y、赵×M、乔××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公司青岛区域项目专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挪用资金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已退还挪用资金,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