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兰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兰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11刑初150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公益诉讼被告)兰青,绰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720日被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兰青的犯罪行为破坏农用地资源和林木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尹文烨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兰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将位于下行的一片土地承包给岳阳纸厂种植树木,承包期限30年。2016年年底,被告人兰青见该片土地无人种植,在既未通过岳阳纸厂和永城村村委会同意,又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聘请挖机将该片林地挖成四个鱼池用于养鱼。经聘请岳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兰青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地点位于君山区柳林洲办事处下行,占用林地面积为14.4991(9666平方米),地类为其他无立木林地。调查时,林地已被破坏,挖成水塘,难恢复造林,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202093日,被告人兰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卫星图片、承包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兰青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兰青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鉴定意见书》、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湘岳阳)()字[2021]第097号《关于被损林地进行回填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青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庭审时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原告诉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兰青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挖掘鱼池,兰青的行为致使林地已被破坏,难恢复造林,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严重破坏了林地资源和森林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被破坏的林业生态资源尚未得到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项,兰青应当承担修复林地、恢复原状及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和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兰青对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承担修复费用45084元;判令兰青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

  被告人兰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兰青向岳阳市森林公安局退缴20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青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兰青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青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兰青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兰青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及相关人员私自将林地转变为鱼池,改变原有土地用途,非法占用、破坏林地数量较大,占用林地类别为其他无立木林地,已难恢复造林,属林业种植条件难恢复类型。而土地是最基本的自然资源,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林地更是自然界的绿色宝库,是生态平衡的支柱,在涵养水源、阻止水土流失、调节气候、消除污染、净化环境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保护林业资源,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利用,对发展君山生态农业,维护洞庭湖流域的生态环境有重大意义。兰青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农用地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兰青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以及承担评估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青愿意自行修复被破坏的林地,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参考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其自行修复的意见,本院限兰青于2022330日前自行修复被破坏的林地14.4991(位于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下行)。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兰青承担修复费用45084元,交由岳阳市君山区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替代性修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兰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限令公益诉讼被告兰青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前自行修复位于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下行的被破坏的林地14.4991亩,并于修复日满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可涉案土地修复完成的证明文件,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承担修复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零八十四元,交由岳阳市君山区林业局替代修复(该判项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负责监督实施)

  四、由公益诉讼被告兰青承担生态损坏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刘 柳

判 员 王文君

判 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黎玉莲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晓玲

记 员 周 晴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