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文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802刑初314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文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7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某、田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9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冰、书记员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53111时许,被告人文某1赶羊经过白庙乡文邓村四社文志武家门口时,被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文某2刮擦,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文某1持放羊铲、文某2随手拿起堆放在路边的木棒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经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诊断,文某2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文某1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皮肤擦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文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文某1辩解:是文某2先把他撞上后,他骂了文某2一句,文某2拿一根木柴棒在他头上打了四、五下,他就用铲挡了一下。他承认打架了,也为了解决事情,在公诉机关调解下,给文某222给了500元,他也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意见:首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文某222的轻伤二级是由文某1致成。其次被告人文某1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他是在文某222先持木柴棒对他头部殴打时,用放羊铲一挡,此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阻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一种本能反应,同时挡的行为也不存在防卫过当,况且事后其家人报警的行为,也能够反应文某1对文某222无伤害故意,而认为自己才是受害者身份的心理。综上,认为被告人文某1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53111时许,被告人文某1赶羊经过本区白庙乡文邓村四社文志武家门口时,被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文某2刮擦,引起纠纷。文某1持放羊铲、文某2持堆放在路边的木柴棒,二人发生争斗均有损伤。经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诊断,文某2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文某1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皮肤擦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血肿。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2左面颊部皮下淤血,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综合鉴定文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文某1头皮软组织损伤及擦伤,左眼钝挫伤,双上肢皮下淤血,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综合鉴定文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环节,公诉机关介入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制作和解协议书,且变更量刑建议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当庭表示接受公诉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附笔录、文有元报案证明,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平凉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高某、邓某证言,平凉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文某2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1在与他人争斗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1能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均可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同时被害人的伤情确系被告人持械击打造成,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判 长 李 旭 霞

判 员      宋瑞

人民陪审员     李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 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