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刘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2326刑初232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某。20024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1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82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5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大姚县城永盛菜市场家禽销售区点吃饭并饮酒,后其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新街镇碧么村委会孙家山。当晚21时许,车行至元大线K110100M路段处时,与杞某驾驶的云E×××××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202141719时许,被告人刘某同其妻子郑某在大姚县金碧镇里长堡村委会里长堡村其所租住房中吃饭,其间,刘某饮用白酒。后其驾驶云L×××××货车载着其妻子返回新街镇碧么村委会孙家山。当晚22时许,刘某在瓦湾线9公里700米其住宅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吴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经警察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05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大姚县城永盛菜市场家禽销售区点吃饭并饮酒,后其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新街镇碧么村委会孙家山。当晚21时许,车辆行驶至元大线K110100M处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杞某驾驶的云E×××××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0mg/100ml。

  2202141719时许,被告人刘某同其妻子郑某在大姚县金碧镇里长堡村委会里长堡村其所租住房中吃饭,其间,刘某饮用了白酒。后被告人刘某驾驶云L×××××号货车载着其妻子返回新街镇碧么村委会孙家山。当晚22时许,刘某在瓦湾线9公里700米其住宅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吴某发生纠纷,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82mg/100ml。

  20211126日,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被告人刘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杞某、吴某、何某、郑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余 平

判 员 罗如丽

人民陪审员 宋建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