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魏某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1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一部刑诉〔2021〕Z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魏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邸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白某、魏某夫妻二人因车位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白某、魏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头面部损伤致左额骨骨折、左前臂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左胸壁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魏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24674.57元(含鉴定费)、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822.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12637.58元(含鉴定费)、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785.58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白某、魏某(均系被害人)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下因车位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白某、魏某砍伤。经鉴定,白某头面部损伤致左额骨骨折、左前臂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左胸壁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魏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白某受伤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674.51元。魏某受伤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637.58元。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材料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及一人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系23674.51元,本院依照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主张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均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系11637.58元,本院依照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主张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23674.51元、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822.51元。
四、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11637.58元、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18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785.58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