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张少磊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少磊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4刑初200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少磊。

  指定辩护人徐某,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李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810日,被告人张少磊来到西安市阎良区预谋盗窃,在阎良区XX小区XX道里,使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某某某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经西安市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某某某某.54

检察院认为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磊具有累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少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磊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少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810日,被告人张少磊来到西安市阎良区预谋盗窃,在阎良区XX小区XX道里,使用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某某某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某某某某.54元。

  202176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在周至县XXXX村张少磊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被告人张少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326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79日被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1012日被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226日被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7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自行车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少磊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人民币某某某某.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磊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被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张少磊曾于20181012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少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之前的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76日起至202215日止,之前已羁押日期十个月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少磊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某某某某.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落款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秋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凌霄

记 员 张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