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丽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21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邹丽。因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4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邹丽酒后驾驶号牌为辽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白玉山隧道内,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其现场乙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经检验,邹丽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6.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邹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邹丽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理经过
被告人邹丽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旅检刑诉[202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丽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邹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