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张仕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仕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783刑初1108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仕林。曾因盗窃,于20166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8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12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0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林犯盗窃罪,于20211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林及其辩护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819日、25日,被告人张仕林分别以拉车门的方式,从两辆汽车内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

  2021819日,被告人张仕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仕林退赔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仕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仕林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仕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仕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骆勇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仕林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已退赔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8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仕林至本市吴宁街道XX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的越野车内,从副驾驶储物盒内窃得人民币4600余元。

  2021825日凌晨,被告人张仕林至本市白云街道XXX号南侧巷子内,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的越野车内,从扶手箱里的黑色钱包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20218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仕林。案发后,被告人张仕林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仕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仕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仕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骆勇斌据上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仕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骆勇斌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227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张雨婷

人民陪审员虞晓飞

人民陪审员丁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