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郭某,户籍所在地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4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庆阳市××区南口时,将横过道路的陈某、黄某1碰撞后碾压,致黄某1当场死亡、陈某重伤。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及车主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达成687266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化大道与古象路“丁”字路南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黄某1碰撞后碾压,致黄某1当场死亡、陈某受伤,被告人郭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
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系钝性外力碾压(交通事故)致其骨性胸廓结果严重破坏、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陈某头部、左上肢损伤属重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五级,颅脑受伤伤残属十级;适宜安装美观手义肢;安装美观手义肢费用957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约为26.5KM/h-28KM/h;郭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黄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29日经庆阳仲裁委员会调解,郭某及车主王某与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即王梦洁赔偿何婧因黄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停尸费共计570000元以及检查费、缝合费、衣服费、家属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685元,郭某向何婧补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0685元。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及车主王梦洁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356284元转给陈某,王梦洁赔偿陈某医药费22000元,郭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失费及部分医药费23000元,合计401284元。
以上赔偿款项均已履行。被害人黄某1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提交书面谅解书,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郭某报案后受案查处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郭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接受讯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郭某驾驶×××号车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勘验笔录、火化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证明黄某1死亡及陈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郭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及郭某被谅解;户籍证明,证明郭某、黄某1、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14日其领两个外孙黄某2、黄某1从吉祥凯越酒店出来发生了事故。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4日14时20分其和姥姥、弟弟一起从吉祥凯越酒店出来步行由西向东从斑马线过马路时,其姥姥和弟弟被左侧过来的一辆吊车碰撞;何靖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4日其母亲陈某领着其儿子黄某1、黄某2到西峰区庆化大道吉祥凯越酒店参加活动后回家的途中发生肇事,致其子黄某1死亡,母亲陈某受伤;王梦洁的证言,证明2020年11月14日其雇佣的驾驶员郭某驾驶×××号车干完活后回西峰区庆化大道联合汽修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鉴定意见,证明黄某1的死亡原因及陈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正常及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郭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郭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证明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吴 姿 敏
人民陪审员 任静
人民陪审员 吴志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芮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