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张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张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84刑初476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华。20219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1213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5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永平、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于2021819日晚,持证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东路266号地段,撞到道路上的机非隔护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冯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张华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周红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华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辩护人周红梅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华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落款

 

判 长 李育平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 马美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奚海燕

记 员 陈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