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闻江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闻江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925刑初247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闻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910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1112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本院于202111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某,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1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12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正兴、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江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625日,被告人闻江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214西澜线由临翔区方向驶往澜沧县方向。1115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G214西澜线K280380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1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石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江某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闻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1承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江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闻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625日,被告人闻江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214西澜线由临翔区方向驶往澜沧县方向。1115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G214西澜线K2803800M处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1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石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江某某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闻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1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人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闻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死亡原因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以及经庭外质证的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江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闻江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在报警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闻江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闻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判 长 邱开运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梅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记 员 胡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