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胡豪成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某,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豪成。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21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21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21午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露。因犯诈骗罪,2021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午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某,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立(绰号鲨鱼)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2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9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补诉〔2021〕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渝涪检刑诉〔2021〕520号起诉书指控予以补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莉莉、检察官助理的日伍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及指定辩护人代富蓉、被告人胡豪成及指定辩护人赵俊智、被告人张露及指定辩护人秦莉、被告人何立及辩护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鑫、胡豪成从江苏省返回重庆时共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胡豪成联系重庆市北碚区的毒品上家刘某(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张鑫先后两次从刘某处购买共计28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进行贩卖。2021年5月11日,张鑫租赁涪陵区XXXX路33号XXXX5-1与胡豪成共同居住。2021年5月22日张鑫邀约被告人张露帮其送毒品并承诺每次给20元报酬。
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张鑫、胡豪成先后19次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800元。张鑫、胡豪成、张露先后18次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向某某等人,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其中张鑫参与作案37次,胡豪成参与作案34次,张露参与作案7次。其间,胡豪成联系被告人何立为其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何立表示同意。2021年5月30日至31日期间,何立先后3次介绍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13日12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2.2021年5月15日1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大门水池旁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3.2021年5月18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安置房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4.2021年5月19日1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5.2021年5月22日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6.2021年5月22日12时许,张鑫、胡豪成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露放在指定地点。
7.2021年5月22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露放在指定地点。
8.2021年5月24日22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9.2021年5月25日20许,张鑫、胡豪成以7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露放在指定地点。
10.2021年5月26日12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地下车库出入口以400无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11.2021年5月26日15时许,张鑫、胡豪成、张露在涪陵XXXX大门口对面公共厕所公路边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孟某某。
12.2021年5月16日2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大饭店一楼大厅以4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13.2021年5月21日18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对面公路边以3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14.2021年5月28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对面公路边以38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15.2021年5月28日22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对面公路边以4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16.2021年5月30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何立帮其购买毒品,何立联系张鑫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张鑫安排张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指定地点。
17.2021年5月31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何立帮其购买毒品,何立联系张鑫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张鑫安排张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指定地点。事后,何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索要30元好处费。
18.2021年5月3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何立帮其购买400元的毒品,何立收到400元毒资后联系张鑫购买300元的毒品,其从中获利100元。张鑫安排张露出门放毒品,民警在XXXX5-1门口将准备出门的被告人张露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0.32克。
19.2021年5月l1日18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0.2021年5月13日1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1.2021年5月14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2.2021年5月14日2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3.2021年5月16日5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4.2021年5月16日1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5.2021年5月18日15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6.2021年5月18日2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7.2021年5月19日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8.2021年5月19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9.2021年5月21日2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0.2021年5月22日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1.2021年5月22日17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2.2021年5月23日21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3.2021年5月24日1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4.2021年5月25日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5.2021年5月25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6.2021年5月26日11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7.2021年5月31日21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021年5月31日,民警在XXXX5-1将被告人张鑫、胡豪成抓获,并从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7.49克,电子称一个。2021年6月4日,民警在涪陵区XXXX69幢25-7将被告人何立抓获。2021年6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胡豪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张鑫、胡豪成、何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胡豪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鑫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豪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何立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鑫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豪成的主观恶性小于张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XXXX5-1房内查获的47.49克毒品不应计入张露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2.张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何立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鑫、胡豪成从江苏省返回重庆时共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胡豪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后,张鑫先后两次从他人处购买共计28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1年5月11日,张鑫租赁涪陵区XXXX路33号XXXX5-1房屋与胡豪成共同居住。2021年5月22日,张鑫邀约被告人张露帮其送毒品并承诺每次给20元的报酬。
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31日,张鑫、胡豪成先后1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获赃款7800元。张鑫、胡豪成等人先后1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向某某等人,获赃款7000元。其中,张鑫参与作案37次,胡豪成参与作案34次,张露参与作案7次,张露非法获利140元。其间,胡豪成联系被告人何立为其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何立表示同意。2021年5月30日至31日,何立先后3次介绍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何立非法获利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1年5月13日12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2.2021年5月15日1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大门水池旁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3.2021年5月18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安置房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4.2021年5月19日1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5.2021年5月22日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6.2021年5月22日12时许,张鑫、胡豪成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露放在指定地点。
7.2021年5月22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露放在指定地点。
8.2021年5月24日22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公交车站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9.2021年5月25日20许,张鑫、胡豪成以7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并安排被告人张露放在指定地点。
10.2021年5月26日12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广场地下车库出入口以400无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
11.2021年5月26日15时许,张鑫、胡豪成、张露在涪陵XXXX大门口对面公共厕所公路边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孟某某。
二、向吸毒人员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1年5月16日2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大饭店一楼大厅以4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2.2021年5月21日18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对面公路边以3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3.2021年5月28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对面公路边以38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4.2021年5月28日22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X路XXXX对面公路边以4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
三、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1年5月30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何立帮其购买毒品,何立联系张鑫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张鑫安排张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指定地点。
2.2021年5月31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何立帮其购买毒品,何立联系张鑫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张鑫安排张露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指定地点。事后,何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索要30元好处费。
3.2021年5月3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何立帮其购买400元的毒品,何立收到400元毒资后联系张鑫购买300元的毒品,其从中获利100元。后张鑫安排张露出门放毒品。
四、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1年5月l1日18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2021年5月13日1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3.2021年5月14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4.2021年5月14日2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5.2021年5月16日5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6.2021年5月16日1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7.2021年5月18日15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8.2021年5月18日2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9.2021年5月19日3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0.2021年5月19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1.2021年5月21日2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2.2021年5月22日6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3.2021年5月22日17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4.2021年5月23日21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5.2021年5月24日10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6.2021年5月25日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7.2021年5月25日19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8.2021年5月26日11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19.2021年5月31日21时许,张鑫、胡豪成在涪陵区X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
2021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XXXX5-1门口将准备出门放毒品的被告人张露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32克。后公安民警在XXXX5-1将被告人张鑫、胡豪成抓获,并从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7.49克,电子称一个。2021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XXXX69幢25-7将被告人何立抓获。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露因犯诈骗罪,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本院(2021)渝01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经过;3.户籍信息资料;4.提取笔录、称重、提取检材笔录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7.检验报告;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等;9.认罪认罚具结书;10.证人孟某某、向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11.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贩卖毒品47.81克,被告人何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胡豪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张鑫、胡豪成、何立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胡豪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鑫、胡豪成、张露、何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胡豪成的辩护人提出胡豪成的主观恶性小于被告人张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豪成与被告人张鑫共谋购毒予以贩卖,二人在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中均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露的辩护人提出从XXXX5-1房内查获的47.49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张露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露受被告人张鑫邀约参与共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露、张鑫等人时从居住房屋内查获的47.49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33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胡豪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豪成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执行刑期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
三、(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露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被羁押37日、于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6月1日被羁押2日,共应折抵刑期39日。执行刑期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何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立于2021年6月4日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执行刑期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7.81克、电子秤1个、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六、追缴被告人张鑫、胡豪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张露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140元,被告人何立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130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李 欣 欣
人民陪审员 秦光莲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