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孝军、周辛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0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席孝军。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辛杰。202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孝军、周辛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於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孝军、周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9日,被告人席孝军与被告人周辛杰在明知钱款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前往武汉市、贵阳市,将各自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于现场提供手机、人脸识别操作,协助犯罪团伙接收、转移赃款。经核实,被告人席孝军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248889元,并非法获利人民币2297元,被告人周辛杰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122999元。
其中,2021年7月4日,胡某被骗钱款中的1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王某被骗钱款中的10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施某被骗钱款中的39999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克某被骗钱款中的33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赵某被骗钱款中的30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谢某被骗钱款中的24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张某被骗钱款中的32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肖某被骗钱款中的10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郑某被骗钱款中的700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林某2被骗钱款中的9890元转入席孝军交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罗某被骗钱款中的6000元转入席孝军农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陈某2被骗钱款中的30000元转入席孝军农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丁某被骗钱款中的16000元转入席孝军农业银行账户后被转移。
其中,2021年7月4日,岑某被骗钱款中的9999元转入周辛杰交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陈某1被骗钱款中的26000元转入周辛杰交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林某2被骗钱款中的4000元转入周辛杰交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黄枝香被骗钱款中的50000元转入周辛杰交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林某1被骗钱款中的5000元转入周辛杰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潘某被骗钱款中的28000元转入周辛杰交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周辛杰在西安市雁塔区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席孝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孝军的家属帮助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2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孝军、周辛杰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施某、岑某、陈某1、克某、丁某、罗某、林某1、黄某、潘某、林某2、赵某、谢某、陈某2、张某、肖某、郑某的陈述及相关刑事立案材料,银行卡主体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络聊天截图,查封扣押材料,缴款票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席孝军、周辛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孝军、周辛杰二人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席孝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席孝军、周辛杰系初犯,席孝军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席孝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辛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席孝军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2297元、随案移送手机2部及席孝军交通银行卡内冻结款人民币96.95元,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存放于公安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齐 波
人民陪审员 冯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维玲
附法律依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