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李小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小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22刑初8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小成。

  辩护人曹某,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刑事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成及其辩护人曹礼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6月,被告人李小成通过一个叫“四”的男子介绍向电话“189XXXXX”持有人购买火药。20201010日,李小成联系“189XXXXXX”持有人购买黑火药,该男子说自己手中有2100千克黑火药,两人商议价格为1800元,并约好在子长市黑山寺洞口交易。李小成购买黑火药后,拉回延川县XXXX村自己租赁的村民“二宝”家院内,储存在一间空闲平房内。次日早上,李小成利用非法购买的黑火药在XXXXXX沟”石场非法作业,后被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黑火药3袋,经称量总重量为102.45千克,其中3.35千克系李小成以前购买。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实验验证,查获的黑火药取样样品具备燃烧性,判定为烟火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李小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小成及其辩护人曹礼译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小成在庭审中辩解他因家庭经济困难实施扶贫养殖项目修建牛棚需要非法购买火药用于采石,已认识到错误,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曹礼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小成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不属于情节严重;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诚恳,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5月,被告人李小成承包延川县XXXXXXXX沟”石场。同年6月,李小成租赁上樊家沟村村民张某乙家的空闲平房用于做饭和临时居住。同年1010日、11日,李小成使用火药、电雷管非法爆破作业2次。1011日下午,李小成因非法爆破采石被公安民警查获。1012日,公安民警在李小成租赁的平房内扣押火药3袋,经称重分别为49.35千克、49.75千克、3.35千克,合计102.45千克,另外扣押引爆器1部。2021529日,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检验,涉案扣押的火药样品均具备燃烧性,判定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明,李小成出生于19XXXXXX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XXXX村,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XXXXXXXXXX沟”石场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小成采石。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说明材料及照片证明,20201012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李某伟王某同延川县民爆公司工作人员毛某某、薛某某,在贺某某、任某某见证下,在XXXX村张某乙家平房木柜内扣押疑似黑火药3袋,分别标记为123号,另扣押引爆器1部。经现场称量1号袋中疑似黑火药重量为49.35千克,2号袋中疑似黑火药重量为49.75千克,3号袋中疑似黑火药重量为3.35千克,合计102.45千克。称量完毕后全部交由民爆公司工作人员用防爆车运走。

  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202162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子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未查询到李小成办理爆破员资格证的相关记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1012日,经延川县公安局民警勘查,XXXX村张某乙家院内坐北向南有平房4间,北靠大山,南为XXXX路,西靠大山,东为菜园;院内由西向东第一间平房内靠北墙木柜内放有化工塑料袋2个、黑色塑料袋1个,袋内分别装有黑色颗粒状物质。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1012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XXXX村张某乙家平房内木柜里提取疑似黑火药102.45千克、引爆器1部。

  2021518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提解李小成到延川县泰安民爆公司炸药库确认存放在炸药库的3袋疑似爆炸物是自己非法购买,而后在高浪浪的见证下从3袋疑似爆炸物中分别提取少量样品,放入编号为xxxxxxxxx号的物证袋中。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1217日,延川县公安局民警经组织李小成辨认,XXXX村张某乙家由西向东第一间平房内的木柜是藏放火药的地点;XXXX沟”采石场是使用非法购买的火药进行爆炸作业的现场。

  8.检验报告证明,2021529日,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检验,延川县公安局2021526日提供的疑似黑火药1号样品(黑色粉末)20克的主要成分为硝酸钠86.6%、硫磺3.2%、炭粉10.2%;经引燃试验验证具备燃烧性,判定为烟火药。延川县公安局2021526日提供的疑似黑火药2号样品(黑色粉末,夹杂淡黄色粉末)20克的主要成分为硝酸钠81.5%、硫磺6.7%、炭粉11.8%;经引燃试验验证具备燃烧性,判定为烟火药。延川县公安局2021526日提供的疑似黑火药3号样品(黑色粉末,夹杂淡黄色粉末)20克的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51.5%、硫磺39.2%、炭粉9.3%;经引燃试验验证具备燃烧性,判定为烟火药。

  9.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20201011日下午,延川县公安局永坪派出所民警田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工作中发现XXXX村有人使用火药采石,当场将石场老板李小成和工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在李小成租赁的上樊家沟村张某乙家的空闲平房内查获黑火药约100千克。后将该案移交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永坪中队查处。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XX镇贺家崖行政村上樊家沟村会计。202058日晚上,李小成来到他家提出要承包上樊家沟村的石场,他交待到年底就不再发包,李小成同意后交了2000元承包费。李小成经营的采石场没有审批手续,因有疫情也没有开采多长时间。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李小成在上樊家沟村租赁他家3间平房用于在“铁匠沟”石场采石做饭和工人临时居住,每间每月租金100元。

  1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20109日,他受雇于李小成在XXXX村的一个沟里采石。101013时许,李小成用火药炸取了石料。1011日下午,李小成打好炮眼用火药炸石,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20109日,他受雇于李小成与庞某某、拓某娃在上樊家沟村的一个沟里采石。101013时许,李小成用火药炸取了石料。1011日下午,李小成打好炮眼用火药炸石,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

  14.证人拓某娃证言证明,2020109日,他与庞某某、拓某娃在上樊家沟村的一个沟里给李小成采石。101013时许,李小成用火药炸取了石料。1011日下午,李小成打好炮眼用火药炸石,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

  15.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川泰安民爆物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201012日上午,他和薛某某受公司指派来到延川县XX镇,与公安民警、贺家崖村村领导到上樊家沟村一户院内,进入由西向东第一间平房,民警打开木柜在下层取出2个袋子,袋子里装满有黑火药,又取出木柜上层的袋子,袋子里装有少许黑火药。村领导借来电子秤,经他和公安民警分别称量共计100多千克。称量过程中进行了标记和拍照。称量结束后,他们将黑火药装到防爆车上拉回存放在公司库房了。

  16.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川泰安民爆物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201012日上午,他和毛某某受公司指派与公安民警、贺家崖村村领导来到XXXX村一户院内由西向东的第一间平房,民警从木柜下层取出2个袋子,从上层取出1个袋子,下层的袋子里装满有粉末状黑火药,上层的袋子装有少许粉末状黑火药。村领导借来电子秤,他和毛某某、公安民警对3个袋子进行了标记,然后称量共计100多千克。称量过程中进行了拍照。称量结束后,他们将黑火药装到防爆车上拉回存放在公司库房了。1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公司库房上班,公安民警带来一人在XXXX村扣押的火药,他将库房打开,那男子指认了放在墙边的3袋黑火药。

  1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永坪镇贺家崖行政村村委会主任。20201012日上午,永坪派出所民警王某李某伟来到村委会办公室告知李小成使用黑火药炸石被查获。王某、李某伟、民爆公司的毛某某和他一起来到上樊家沟村李小成租赁的张某乙家平房院内,进入由西向东第一间平房,在木柜下层取出2个袋子,袋子里装满有黑火药,在木柜上层取出1个袋子,也装有少许黑火药。他在村里借得电子秤,李某伟、王某和毛某某分别进行称量共计100多千克并拍了照。当时还有任某某和民爆公司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在场。然后,民爆公司工作人员用防爆车将黑火药拉走了。张某乙家的四间平房靠山,院落很宽畅。

  1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201012日上午,他在XXXX村看见张某乙家平房院里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一些人。他过去看见公安民警从某某向东第一间平房木柜内取出2个袋子,袋子里装满粉末状黑色火药,又从木柜里取出1个袋子,装有少许黑火药。公安民警将3袋黑火药分别称量共计100多千克。称量完毕后,公安民警让他在扣押决定书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现场还有贺家崖村的村领导贺某某和两个民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家的四间平房靠山,院落没有围墙。

  1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子长市XXXX村党支部书记。近几年,XXXX村里的扶贫建设项目上卖过石料,也没有在本村或自家的住宅修建中使用过石料。

  20.被告人李小成供述证明,2018年,他在子长市XX镇从他人手里以650元买得七八十斤黑火药,当年为家里修水沟、硷畔采石使用了几十斤。20205月,他通过XXXX村会计张某甲以2000元承包了“铁匠沟”石场至年底。同年6月,他租赁上樊家沟村张某乙家的空闲平房用于采石,1间是厨房,1间临时居住,周围没有村民居住。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子长市“黑山寺”洞口(永坪方向)1800元向他人买得黑火药2袋约100千克,拉回来存放在张某乙家空闲的平房里。后他在石场使用黑火药爆破采石2次,其中使用先前买来的黑火药约5千克,使用新买来的黑火药约2千克,共炸取石料约40方。爆破使用的XXXX园时从子长市民爆公司买来使用后剩余的。爆破采石时,他先打好约2米深的炮眼,在炮眼里放进电雷管和2030公分的黑火药,再把土填进炮眼夯实,最后将电雷管的引线连接到引爆器上爆破作业。他因爆破采石被公安民警查获时,还存有约100千克黑火药。庭审中供述,他因家庭经济困难,准备修建牛棚实施政府扶贫养殖项目,在上樊家沟村承包石场采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烟火药用于石场采石,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小成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储存烟火药用于石场采石,查获数量102.45千克,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小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成系初犯,庭审中有认罚意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成所提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储存烟火药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储存的烟火药数量大,已予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辩护人曹礼译所提被告人李小成非法储存爆炸物不属于情节严重、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诚恳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小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违禁品烟火药和引爆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条第()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小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012日起至20241011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违禁品烟火药102.45千克、引爆器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杨  维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