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江飞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06刑初697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梅江飞,系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静,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江飞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江飞及翻译人员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许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梅江飞在无锡燕华毛纺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其手机解锁后下载“云闪付”APP,采用绑定银行卡后再转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万元。
案破后,被告人梅江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梅江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残疾证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江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梅江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江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江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江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梅江飞系聋哑人,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江飞辩护人提出的“系聋哑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江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落款
审 判 长 顾溶熔
人民陪审员 盖寅芳
人民陪审员 宋姣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莹
附法律依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