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严天啟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严天啟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625刑初139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严天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423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520日被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111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11129日被执行逮捕,202112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天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1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天啟及其辩护人吕若飞、杨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3610时许,被害人严某4因放在自家田某的铁某丢失,遂到附近唐某家询问并进屋查看后离开。当日中午,唐某将严天碧到她家寻找铁锄之事告诉被告人严天啟,被告人严天啟认为严天碧未经许可上门查找,因气愤就到严天碧家质问,随即两人发生争吵,后两人因陈年旧事找严易宣证实,因严易宣不在家,严天碧欲离开,被告人严天啟便用手抓着严天碧的衣领拖拽,将严天碧拽倒在地,二人发生抓打,随后被告人严天啟将严天碧按在地上,并用其膝盖顶压严天碧胸、腹部,后在他人的劝解下,被告人严天啟将严天碧放开,严天碧起身后离开现场。当日22时许,严天碧被送往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严天碧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病例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严某2、唐某、严某3、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严天碧的陈述,被告人严天啟的供述和辩解,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天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天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严天啟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天啟经印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严天啟与被害人严天碧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严天啟赔偿被害人严天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严天碧对被告人严天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天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天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天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天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天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天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王 钱

判 员 李应淋

人民陪审员 严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严 浪

代理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