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王某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802刑初1234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生,xx

  辩护人班亚亚,系榆林市榆阳区XX中心指派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9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涛、检察官助理周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生及其辩护人班亚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4月份至20194月份,被告人王万生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榆阳区XXXXXX组区域内陆续推毁林某某,用于种植农作物、以及准备修建。

  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设计院鉴定:王万生推毁林某某面积为13.41亩,地类为特灌林某某,被推地均属林业用地,林种为防护林,周边植被为沙蒿、沙柳等。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万生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万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林某某权属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勘验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植被恢复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班亚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万生主观恶性极小,现被占用农地已被恢复,未造成社会危害,有自首行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村民建房申请、村委会会议记录、宅基地申请表、四邻签字表卡、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人所推部分土地为审批的宅基地;第二组、证、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人被毁林某某已经恢复。经审查,上述第一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并未通过法定审批,故对其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某某,改变被占林某某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某某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某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万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万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恢复植被,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林某某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高   强

人民陪审员      何灵敏

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拓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