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赵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赵某1。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蔺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指定辩护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疫情影响,本案扣除审限21日。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禧面粉厂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4月28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21年2月8日王某在家中死亡,经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王某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期间,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赵某1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4.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禧面粉厂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4月28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21年2月8日王某在家中死亡,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所受损伤及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垫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44897.83元,支付被害人王某亲属丧葬费30000元。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1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74897.83元),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告人赵某1报警。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1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天明,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9月22日酒泉云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从云天明处购买了×××号长城牌越野车。
4.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条、酒泉市人民医院挂号收据、120急救专用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赵某1垫付医药费44897.83元。
5.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1向被害人王某丈夫陈某支付丧葬费30000元。
6.交通事故协议书、保证书、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医药费和丧葬费74897.83元),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1的归案形式系主动投案。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赵某1血液样本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②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装置、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50.5km/h-51.8km/h之间;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光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8.9km/h-12.6km/h之间;③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087-2013)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查》(GA/T41-2019)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根据车辆碰撞痕迹检见,是×××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王某驾驶的爱玛牌三轮电动车(红色)后部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为追尾碰撞形态痕迹;④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是王某的丈夫。2020年3月29日早晨6点左右,王某骑三轮电动车从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永久村7组家中出发到春光市场批菜。2020年3月29日11点的时候他女婿顾建敏打电话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他就去医院了。王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是他委托女婿顾建敏在2021年4月20日和赵某1家属协商处理的。
1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他是赵某1的父亲。赵某1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是2017年9月22日云天明抵顶给他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14.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明2020年3月29日早晨6点左右,他从总寨镇双明村3组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大概6点30分左右,他由东向西行驶到双禧面粉厂门前路段处突然响了一声,他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撞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他立即踩了刹车下车查看,他发现驾驶的车辆左侧车头位置路面上趴着一个女人,女人的头部在流血,地面上也有一滩血,他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之后那个女人就被救护车拉走了,他也跟上去医院了。他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云天明,2017年中交一公司将这辆车顶账给他父亲赵某2了,之后这辆车由他驾驶,一直没有过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认定被告人赵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袁 霞
人民陪审员 杨志亮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芳
书 记 员 王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