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15 0:00:00

车合立、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车合立、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423刑初1708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车某某,20216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阳检刑诉(2021)12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3259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泾阳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前往云阳镇。当被告人行驶至云阳镇翟家村东茹组西约3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李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在该李左转弯准备穿过公路时,由于车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遂与李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4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行人吴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4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某某又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泾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第02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共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1057元丧葬费。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1057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陕DXXLXX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车某某所有。20213259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沿泾阳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阳镇翟家村东茹组西约3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李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在被害人李某4左转弯准备穿过公路时,由于被告人车某某驾驶的车辆超速,与被害人李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某委托路过群众吴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车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李某4当日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4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车某某又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泾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第02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021018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4105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人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21325925分,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被告人车某某报警称,当日916分许在泾阳县云兴路云阳镇段东茹村西300米处一辆小轿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有一人受伤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李某4之子。2021325日,他刚从外边回来看见门口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看是一辆小轿车将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到了,伤者是他父亲李某4。李某4平时住在西茹村的老家,事故当天是去他家,骑电动车沿云兴路由西向东67分钟就到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他认识被害人李某420213259时许,他开车去西茹村装菜,沿云兴路行驶至西茹村西300米处时,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向左拐弯,电动车后边一辆小车从电动车右边开过去了,第二辆小轿车从左边开过了,结果将电动二轮车左侧尾部撞了,电动二轮车驾驶员受伤倒在公路中间,小轿车失控后冲出公路外撞在路边的树上停下了。他将车停在路边,肇事司机从车上下来让他报一下120电话,他就赶快拨打了120电话。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泾阳县云兴路云阳段东茹村西300米处,同时证实云兴路路口由西向东有限速标志。被告人车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2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咸公交复字结论[202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21325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4的交通肇事行为,对车某某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留,对李某4非机动车予以扣留。

  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车某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陕DXXLXX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车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511日。被害人李某4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证明:2021325日被告人车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100ml

  9、血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车某某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10、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鉴定,陕DXXL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配装完好,技术状况正常;转向系统配装完好,技术状况正常;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2.3km/h。陕D0153028号金剑牌两轮电动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能鉴定。

  1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DXXL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本起事故中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1.8km/h

  12、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出车登记证明:202132599分许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接到17749XXXX00(吴某某电话)来电,主诉车祸,患者李某4,并出车至泾阳县西茹村口。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42021325日因车祸死亡。

  1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陕西省泾阳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4双侧胸廓塌陷变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股骨骨折,面部、四肢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5、到案经过证明:20213182138分许,泾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泾阳县云兴路云阳镇段东茹村西,一辆小轿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一人受伤,小轿车驾驶员已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肇事车辆陕DXXLXX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人车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泾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其对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16、收条证明:被告人车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41057元。

  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199231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刘 嘉 凝

人民陪审员   王京五

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附法律依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