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朱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辽宁省GA厅沈某改革创新示范区GA局李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6日被辽宁省GA厅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GA局深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辽宁省GA厅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GA局深丼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沈阳市浑南区,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1,系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Z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及辩护人刘莹、曲湘铭、戴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4月中旬,委托被告人戴某某寻找能够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通过戴某某的介绍联络,朱某认识了被告人叶某某。该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然共同商议将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五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三人均可通过此种方式获取利益。2021年5月9日,叶某某、朱某按照他人的指示,来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一个宾馆内,并于2021年5月10日至5月13日,使用广西五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现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出借使用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涉及的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包括居住于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李石街道的赵某以及全国其他地区的被害人共计14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03.89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被GA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被GA机关抓捕归案,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7月6日主动到GA机关投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金额为人民币303.89万元;2.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系坦白,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本案适用认罪认从宽制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自首,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没有拿到好处,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21年4月中旬,委托被告人戴某某寻找能够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通过戴某某的介绍联络,朱某认识了被告人叶某某。该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然共同商议将叶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五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三人均可通过此种方式获取利益。2021年5月9日,叶某某、朱某按照他人的指示,来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一个宾馆内,并于2021年5月10日至5月13日,使用广西五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现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出借使用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涉及的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包括居住于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李石街道的赵某以及全国其他地区的被害人共计14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03.89万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GA机关抓捕归案,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被GA机关抓捕归案,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GA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03.89万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裴新宇
人民陪审员 王 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梓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