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 0:00:00

陈联波、张某1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联波、张某1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刑初661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7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联波,男,19993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6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51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9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联波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112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被告人陈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盗窃罪

 

2020612日凌晨,被告人陈联波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驾驶其车辆至桐乡市××镇×××有限公司院内,以黄某负责搬运、陈联波负责望风,盗得杨某放于该处毛纱17包(价值人民币7650元,未追回)。并将上述毛纱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兜销赃给周某1,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2020617日,被告人陈联波被抓获到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219421时,被告人陈联波约其前女友何某至宁海县×××号附近见面,期间何某现男友张某1也在场。因感情纠纷,陈联波遂提出与张某1单独聊天,后其拿出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张某1,将张某1刺伤。经鉴定,张某1腹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202195日,被告人陈联波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又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分别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联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联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联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何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联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体表外伤创口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陈联波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联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720.6元(以下同币种)、误工费11628.82元、护理费3779.3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1128.7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

 

对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陈联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21950时许被救护车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19149时许出院,累计住院9天,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2720.6元(含救护车费用)。20211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联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联波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联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陈联波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20.6元、误工费9948.6元(165.81元/天×60天)、护理费3233.3元(165.81元/天×9天+165.81元/天×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8902.5元。上述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联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95日起至20221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联波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陈联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零二元五角。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