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13民初5507号
立案时间
2021年8月3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系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刘旺兴,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杨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声、被告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杨春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158,407.22元,其中本金96,280.09元,利息6,091.42,费用56,035.7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16000元律师费。
被告答辩意见
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当时做买卖办的信用卡,后来生病就还不上,现在患脑瘤正处于养病恢复期间并办理了低保每月500元,希望与银行协商一下。
法院认定事实
信用卡申请办理时间
2013年6月29日
信用卡类型、卡号
单账户白金理财卡
622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领用合约名称
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
持卡人信息
杨春
透支利息标准
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标准
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或1美元
欠本金数额
(截至日期)
96250.09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
透支利息和费用(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金额
76459.36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
停息停费时间
未停费且未停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放并确定信用额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领用合约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收案涉欠款的律师费,另被告于庭审中对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及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标准、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时间段等事项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96250.09元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9月15日合计为76459.36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1600元。
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春负担。
告知内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刘晓慧
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