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信阳市中心医院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2民初1649号
原告陈俊梅。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书伟,系该医院院长。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医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俊梅诉称,2020年7月26日20许,原告在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1号住院部六楼妇科病区过道住院治疗期间,无故被被告王某某用热水烫伤,造成原告后背、脖子、右侧脸部、前胸、左侧眼睛附近烫伤,当天原告转入该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王伟在作案时候患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对被告王伟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管理上的疏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205.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1、王伟虽系××患者,因疾病入住答辩人医院及答辩人为其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无过失。王伟虽系精神障碍患者,答辩人不得拒绝为其治疗,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48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也就是说,患者王伟虽系××患者,因“不规则阴道出血1月余”入住答辩人医院及答辩人为其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无过失。2、王伟作为患者住院期间未曾出现过伤人倾向,不成立也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答辩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王伟虽是精神障碍患者,入院时有两名家属陪同(其父亲和丈夫,)家属称患者一直口服精神疾病治疗药物,控制治疗,现病情稳定,生活能自理,能正常与人交流。王伟在住院期间无明显精神异常症状,亦无明显精神及发病症状,更无伤人倾向。即便如此,鉴于王伟为精神障碍患者,在入院时,医务人员仍是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必须24小时陪护,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答辩人已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王伟作为患者,不能因她是精神障碍患者答辩人就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78条明确规定,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谓的答辩人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损失,应由王伟的监护人王明银承担。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热水烫伤,是因××障碍患者王伟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79条后半段规定,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失,应由王伟的监护人王明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因精神障碍患者给其造成的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20许,原告陈俊梅在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1号住院部六楼妇科病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伟无故将原告用热水烫伤,造成原告后背、脖子、右侧脸部、前胸、左侧眼睛附近烫伤。原告当天转入该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原告从2020年7月26日入院至2020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诊断证明,1、二度烫伤,2、三度烫伤,3盆腔肿物,4、XXX。出院医嘱,1、新生皮肤注意防晒,2、预防瘢痕治疗六个月以上,必要时整形治疗,3、不适随诊。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王伟在事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告认为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作为管理机构,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原告经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圣德司某某【2021】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俊梅此次所受伤,未构成伤残;陈俊梅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增加赔偿金额共计2554.4元,本院予以认可;自愿撤回对王伟、王明银的诉讼,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王伟在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就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信阳市中心医院因疏忽管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补充责任。对陈俊梅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28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2800元。3、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4、护理费4033.5元(134.45/天X30天),5、误工费6199.2元(137.76/天X45天),6、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522.52元。按照承担比例划分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7956.8元(26522.52元X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梅各项损失共计7956.8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14元,由被告承担144元,原告承担33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陈皖琰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月恒
书 记 员 殷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