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桂娣、受伤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03民初1448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2021年7月15日
当事人
原告:曹桂娣。
法定代理人:孙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丁宏伟。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贝壳街棋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NUCAQ2H,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26号紫晶龙华广场2幢910室。
经营者:丁宏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03、3201、3203-3204、3301-3307、3404室。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2775元。
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2019年3月26日18时31分许,丁宏伟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南京市浦口区贝壳街棋牌室名下的苏A某某小型越野客车沿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交叉路口时,与沿某某路由东向西曹桂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桂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丁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桂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A某某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受本院诉前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桂娣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颅骨、颅底骨折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人体损伤三级残疾;遗留右侧肢体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四级残疾;遗留右侧部分面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被鉴定人曹桂娣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伤后半年内为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后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言明“对于曹桂娣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根据其治疗终结后情况进行的,是定残日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是长期的一种生活状态,具体的护理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其生存状态期限而改变,故无法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予以明确”。
事发后,丁宏伟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405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部分门诊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83897.33元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合计赔付原告165822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及依据
第2-9次住院医疗费299780.12元
第2-4次住院医疗费合计225008.4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112474.19元(非第三方应赔偿金额),尚余112534.21元,本院予以支持;
5-9次住院医疗费用74771.72元,均有票据、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0元
(688天×20元/天)
支持
营养费13760元
(688天×20元/天)
支持
护理费584800元
定残前:护工160元/天×685天+120元/天×127天+120元/天×183天
定残后:120元/天×365天×10年
定残前护理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12天):
第一次住院期间70天系在重症监护室,客观上未发生生活护理,不予支持此期间护理费用。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2月7日624天护工护理发生护理费10464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当地护工工资相当,本院予以支持,重复开具的发票予以剔除;其余家属护理,未能举证证明家属收入及误工减少证据,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104640+(812-70-624)×100+(183-70)×100=127740元。
定残后护理费用438000元: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期限5年,如以后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219000元。
以上护理费合计346740元。
误工费121800元
(812天×150元/天)
61712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日收入150元,结合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本地区月最低工资2280元计算,期限采信鉴定意见812天。
残疾赔偿金983178.24元
(55862.4×20×88%)
支持,其主张的标准、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未超过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26000元,依据侵权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等酌定
交通费5000元
酌定3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门诊次数
丁宏伟垫付的门诊费1721.5元
支持,有票据为证
总计
第2-4住院医疗费未报销金额112534.21元,其余损失合计1524643.46元
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赔偿金额
交强险赔付金额
110000元
理由:1、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理赔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门诊费1658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此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者险赔付金额
(1524643.46-110000)×60%+112534.21=961320.29元,已超出三者险限额余额844178元,故承担金额844178元
1、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车辆类型,丁宏伟驾驶登记在其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车辆致原告损害,由丁宏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3、平安财险江苏公司主张扣15%非医保无相关证据,且未列明与医保用药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2-4次住院医疗费应就医保未报销部分根据责任分担,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系伤者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报销金额未超过该段住院医疗费用的60%,应由侵权方全额承担。4、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已赔付金额165822元,其中三者险已赔付155822元,其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三者险限额余额内承担844178元。
合计赔付金额
110000+844178=954178元
丁宏伟应赔偿金额
961320.29-844178-40500-1721.5=74920.79元
判决事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桂娣954178元;
二、被告丁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桂娣74920.79元;
三、驳回原告曹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0元,鉴定费11205.59元,合计14565.59元,由原告负担591.59元,被告丁宏伟、平安财险江苏公司各负担69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720元。
审 判 员 冀小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邱嘉翊
书 记 员 钱 琪
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