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俊宝、田丽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22民初7555号
原告:管俊宝。
被告:田丽红。
被告:禚茂生。
被告:于根河。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被告田丽红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管俊宝借款50000元,被告禚茂生、于根河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偿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俊宝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禚茂生、于根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管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田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方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