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3 0:00:00

许XX、白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XX、白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02民初2797

 

  当事人原告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郭健,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白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纪俊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白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85162.88(当庭变更为86000.38),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22天×1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100(22天×50元/天)(当庭变更为4500),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22天×150元/天×2)(当庭变更为12600),住院期间误工费3300(22天×150元/天)(当庭变更为27000),交通费1000元,产生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460.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1122115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顺兴铝合金门窗门市门前公路处,被告白X驾驶陕JD00000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和头西尾东停放于公路北侧黄巨章驾驶的陕J56B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XX、黄巨章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85162.88元。经诊断:右髌骨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胫腓骨干骨折、左膝后皮肤裂伤、左大腿软组织异物残留等。肇事车JD00000号车辆所有人为谢甜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白X肇事时持B2驾驶证。综上所述,被告白X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86492.38元。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980(22天×90/)

  3、营养费

  2700(90天×30/)

  4、护理费

  9563.42(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785元÷365天×90)

  5、误工费

  23535.12(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7724元÷365天×180)

  6、交通费

  500元。

  7、后续治疗费

  16000元。

  8、鉴定费

  1720元。

  合计

  142490.92元。

  垫付金额

  白X垫付

  45329.5元。

  平安公司

  给白X赔付

  48000元。

  赔偿主体

  被告平安保险

  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2490.92元;

  被告白X

  案件受理费。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XX97161.42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0元,实际由被告白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