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李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341号
当事人
原告:魏XX。
被告:李XX。
被告:延安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译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纪俊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鼎和保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孙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李XX和被告译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6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90元×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眼镜800元、手机1000元,合计16224.8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XX和被告译通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180天×30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40元;三、依法判令鼎和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20年11月4日,在延安市新区中环大道东与轩辕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李XX驾陕J19B66号被告译通公司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行驶焦瑜驾驶的陕A07Z3E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眼镜和手机受损,随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舟状骨骨折;2、左手指皮裂伤清创术后;3、右手掌异物取出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604.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处理并出具[2020]第0402027号事故认定书,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瑜、魏XX、魏千杭、焦霞、刘志军无责任。据悉,陕J19B66号货车是被告译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双方协调未果,故成诉。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9604.85元。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17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
390元(13天×30元/天)。
4、护理费
6375.62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8785元÷365天×60天),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
5、误工费
30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延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工作证明、请假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流水等确认原告系延安市中医医院影像科正式职工,误工期间延安市中医医院根据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按规定扣除原告的绩效工资,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收入减损状况综合认定。
6、交通费
260元(13天×20元/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
10000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鉴定费
1440元。鉴定费发票。
合计
59240.47元。
鼎和保险垫付
8000元。
赔偿主体
被告鼎和保险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075.62元;
被告平安保险
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164.85元;
被告译通公司
案件受理费。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XX38075.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XX13164.85元;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3元,实际由被告延安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