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10 0:00:00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12民初10088

 

  原告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5723699C

  负责人:张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赵金国。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88.07元,并支付利息154.85元、罚息42.12(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108)及自202110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金e融网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2、判令被告承担基本律师费1500元及按实际偿贷数额的10%比例承担的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基本事实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贷款人)分别于201943日、45日、413日、419日、430日、930日与被告赵金国(借款人)签订《金e融网贷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相应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其中930日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为年利率7.2%,其余均为年利率7.9%,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合同另约定,贷款人、借款人均认同贷款人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确认或签署任何法律性文件的方式及法律效力。双方均认可贷款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记录的有效性和证据性。贷款人提交的电子系统所产生和保留记载的数据以及交易记录,以及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纸质单据、凭证、记录、电子系统截屏等相关资料(记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额度项下任一次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内容),均构成有效证明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但被告仅偿还20951.61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止至202110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88.07元,利息154.85元、罚息42.12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委托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基本代理费1500元,之后按收回债权金额的10%计算风险代理费,原告至今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元。

  本院于20211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88.07元,并支付利息154.85元、罚息42.12(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108日,此后的利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3元,合计138元,由被告赵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淑敏

   书 记 员  范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