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14 0:00:00

乔满军、郝春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乔满军、郝春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21民初1561

 

  原告:乔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问飞祥。

  被告:刘新美。

  第三人:朱红梅。

  原告乔满军与被告郝春光、问飞祥、刘新美、第三人朱红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4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满军委托代理人刘保、被告郝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刘新美、第三人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飞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朱红梅名下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迎宾路北、团结小区××楼××单元××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8)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且应有乔满军的一半,裁定立即停止对房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1225日,原告乔满军与第三人朱红梅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今年17岁。200811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与达拉特旗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征用土地款购买了位于达拉特旗团结小区4-1-202室经济适用房,因第三人朱红梅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朱红梅名下,实际房屋出资人为原告。(2020)062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红梅名下为由,驳回异议人乔满军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朱红梅的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法院执行该房屋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郝春光辩称,一是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红梅名下,是其个人财产,达旗法院查封执行正确;二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且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三是即便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新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朱红梅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房屋登记在朱红梅名下,但是系其丈夫方出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8125日,本院作出(2018)06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问飞祥、刘新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郝春光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936000元,本息共计1586000元,并承担本金65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朱红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被告郝春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本案第三人朱红梅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53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第三人朱红梅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8房屋。(2018)06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郝春光申请执行,2020914日本院作出(2019)06211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红梅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8房屋。本案原告乔满军知情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062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乔满军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朱红梅与原告乔满军于19981225日登记结婚,200811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团结小区41单元202房屋,200811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朱红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20)062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满军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红梅名下,第三人朱红梅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被告郝春光依据(2018)062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朱红梅执行,原告乔满军请求对该房屋不得执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乔满军提出确认争议房屋为原告乔满军与第三人朱红梅夫妻共同财产,有乔满军一半财产份额的诉求,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红梅名下,但财产形成于朱红梅与乔满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朱红梅和乔满军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应为原告乔满军保留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达拉特旗团结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拍卖价款的50%)。被告问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进行裁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达拉特旗树林××镇团结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房权证2008字第2××8)为原告乔满军与第三人朱红梅共同财产;

  二、驳回原告乔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乔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 瑶

判 员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记 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