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14 0:00:00

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11民初5399

 

  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52038A,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69D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竹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554991491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552单元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系董事长。

  被告(被申请人):付海峡。

  原告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海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5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竹君、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宏、被告付海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追加付海峡为(2021)02114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0211475号。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付海峡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根据工商部门显示的付海峡认缴出资额为469万元、实缴49万元,付海峡尚有420万元未出资到位;被告付海峡依法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与被执行人一并共同承担履行责任。

  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其因为疫情原因经营收益不好,希望原告考虑缓和债务履行的时间。

  被告付海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到认缴出资期限,不同意执行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1118日作出(2020)0211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20203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0211475号。本院于2021610日作出(2021)0211475号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终结本院(2020)0211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作为被告的股东付海峡认缴出资469万元,实缴出资49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9912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对于(2020)0211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大连天润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记载,被告付海峡认缴出资的4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9912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大连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邹秀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记 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