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15 0:00:00

刘光玉与杨定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光玉与杨定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38民初2596

 

  原告:刘光玉。被告:杨定贵。第三人:肖绪俊。

  原告刘光玉与被告杨定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67日立案后,原告刘光玉向本院提交追加肖绪俊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玉、被告杨定贵、第三人肖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不得执行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房屋;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定贵与肖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肖绪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人杨定贵申请执行,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322日作出的(2021)0238执恢1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肖绪俊与原告刘光玉共有的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56日,原告刘光玉对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322日作出的(2021)0238执恢166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526日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刘光玉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20121017日,肖绪俊与重庆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78868元,首付款178868元系原告刘光玉支付,剩余未支付的银行按揭款也系原告刘光玉独自偿还至今。2015120日,原告刘光玉已与肖绪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刘光玉个人所有。杨定贵、肖绪俊的民间借贷行为、诉讼行为均系发生在肖绪俊、刘光玉离婚之后,且该房屋在离婚时已约定归原告刘光玉所有。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刘光玉、肖绪俊名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系因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房款未还清,系原告独自一直在还,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光玉,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刘光玉占有、使用,巫溪县人民法院不能仅凭房屋登记便认定该房屋为原告刘光玉与肖绪俊共有。现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322日作出的(2021)0238执恢16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房屋的执行,实际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定贵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及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办理的离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于2015120日办理离婚,但是经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在派出所依法调取原告、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明,刘光玉、肖绪俊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6820日生下一男孩,名叫肖某,在常住人口信息中明确表示监护人刘光玉为第一监护人,肖绪俊为第二监护人并且载明刘光玉是该男孩母亲,身份信息下面备注二人关系为配偶。按照人的正常生育10月怀胎,20151月离婚也不可能在20168月才生小孩,说明刘光玉、肖绪俊并没有真正离婚,而是长期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为虚构离婚事实对法院的执行裁定进行对抗,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肖绪俊述称,房屋是刘光玉的,与经济纠纷无关。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私生活与本案无关。法院查封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光玉提交的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具有转账行为,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生活交费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水费交费表,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定贵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1017日,刘光玉、肖绪俊与重庆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坐落于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的房屋总成交金额378868元,刘光玉、肖绪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78868元,剩余房款200000元由刘光玉、肖绪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15120日,肖绪俊与刘光玉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该房产归刘光玉所有。

  2016815日,肖绪俊向杨定贵借款并出具借条。2017116日,杨定贵以肖绪俊为被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0238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肖绪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杨定贵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322日作出的(2021)0238执恢1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肖绪俊与刘光玉共有的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刘光玉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0238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光玉的异议请求。现刘光玉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光玉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系刘光玉与肖绪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对房屋各自占有份额。虽然刘光玉与肖绪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刘光玉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在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刘光玉与肖绪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次,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分配的内部约定,刘光玉可以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肖绪俊履行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虽然刘光玉与肖绪俊具有特殊关系,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刘光玉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请求权具有优先于第三人债权的属性。因案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肖绪俊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之一,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光玉名下

  ,故在肖绪俊对外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杨定贵作为肖绪俊的债权人,要求对肖绪俊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刘光玉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刘光玉亦为案涉房屋产权共有人,在执行案涉房屋时应对其应当享有的份额予以保留。

  综上所述,原告刘光玉要求不得执行房屋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3.02

  元,由原告刘光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世红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人民陪审员 冉瑞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官 助 理 孟 祥

记 员 杜雅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