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云、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04民初1325号
原告:张雪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源,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午珑,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花坛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王南京。
诉讼代表人: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刘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袁松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莎。系袁松岭之女,特别授权。
原告张雪云与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第三人袁松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雪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源、乔午珑,被告华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第三人袁松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袁松岭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及716422.5元拆迁补偿款,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2.确认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号)原告享有50%的产权,所涉房产拆迁补偿款原告享有71642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21日贵院做出(2012)瀍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瀍执字第26号。后贵院于2021年7月2日做出(2021)豫03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贵院。原告与第三人于198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老城区(即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11号院1号楼2-302号)。后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上述房产归女方(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因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拓宽改造,所涉房产被老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征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432845元。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对外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且贵院查封房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即使离婚协议仅能约束原告及第三人,不对被告产生效力,但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处置时理应保留一半的份额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贵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处置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华京公司答辩称,1.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登记和消灭都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截止目前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袁松岭一人名下,不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和原告的共有财产。瀍河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袁松岭的合法财产并无任何不当,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有离婚协议,但是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也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不具有公示效力。
袁松岭答辩称:我父亲袁松岭让我将拆迁款交给我母亲张雪云,他们是2011年6月3日办理的离婚,期间我父亲离婚之后一直在外面没有回来,最后他们约定在过年的时候回来办手续,但是去办理的时候发现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应该是2011年11月21日被老城区法院查封,所以手续一直没有办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华京公司诉袁松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廛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袁松岭共欠华京公司本金8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100万元。华京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瀍执字第26号。2014年3月21日,本院查封袁松岭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后续封至2022年3月19日。后张雪云针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豫030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雪云的异议请求。张雪云不服,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本次诉讼。
二、张雪云与袁松岭1984年4月30日在河南省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住宅归女方张雪云所有……
三、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案涉房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不动产权证号:洛房权证(xxx)市字第Xxxx号仍登记在袁松岭名下。
2021年5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旧城改造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袁松岭签订《洛阳市金业路拓宽改造项目玄武门大街至滨河××路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位于金业路11号院,房屋证件号X217049,补偿金额共计1432845元。
庭后经本庭询问,张雪云与袁松岭均认可案涉房屋钥匙已交,拆迁补偿款已发至拆迁办。
本院认为,袁松岭对华京公司的债务关系经生效判决确定,执行中对袁松岭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张雪云与袁松岭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案涉房屋已被征迁,张雪云主张其为共有人,享有案涉房屋50%的拆迁权益,即716422.5元,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上述规定,张雪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其主张停止执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洛市房权证(xxx字)第Xxxx号,原告张雪云享有50%的拆迁补偿款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11元,由原告张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