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玲、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724号
原告(案外人):王红玲。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1403X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元河。
原告王红玲诉被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环境局)、第三人刘元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玲、被告萧山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户名为刘元河,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该账号中238400元款项属其所有;2、在本院(2019)浙0109执8857号案件中不得执行该款。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9日,其向刘元河采购一车塑料粒子,货物装上车后,刘元河向其提供他本人的银行账户,要求其将上述货款转入该账户中。当日11点50分,其将238400元(扣除订金1000元)货款转账到刘元河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其刚完成上述货款的转账行为,刘元河就电话通知其,称他的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了,要求其将上述款项直接转账给他的供货商李家成,但为时已晚。因刘元河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他无法将该款转账给李家成,而李家成未收到刘元河转付的上述货款,便不同意发货。无奈其只好代刘元河向李家成支付238400元货款。刘元河是上述货物中间商,而上述货款其是通过刘元河支付给李家成的,刘元河本人所涉罚款与其无关。为此其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将案涉款项退还给其,本院于同年7月1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其不服该裁定,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环境局辩称:王红玲基于其与刘元河之间真实买卖关系向案涉账户转账238400元,并非错误付款。案涉账户的户名为刘元河,该账户内的款项应归于刘元河所有。王红玲要求刘元河返还238400元货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即便刘元河对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王红玲可向刘元河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但依法不能优先受偿,亦不能对抗本院前述案件对该款的执行,应驳回王红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元河未述称。
王红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本院(2021)浙0109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实其就案涉款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经质证,萧山环境局对该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系本院执行前置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二)《情况说明》《陈述书》各1份,欲证实案涉款项属其所有。经质证,萧山环境局认为,该证系证人证言,因刘元河、李家成均未到庭作证,所述内容相互矛盾,要求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刘元河的陈述,称其是上述货物介绍人,与王红玲的陈述亦不一致;《陈述书》系李家成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形式于法不符,均不予确认。
(三)转账明细2份,欲证实案涉款项被本院冻结,其代刘元河支付给李家成货款238400元。经质证,萧山环境局对该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萧山环境局为支持其辩称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9)浙0109行审135号《行政裁定书》1份,欲证实刘元河因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本机关罚款450370元。经质证,王红玲对该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本院在执行萧山环境局与刘元河行政非诉一案的(2019)浙0109执8857号案件中,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0109执8857号执行裁定,冻结刘元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21年6月19日,王红玲因向刘元河购买价值239400元的塑料粒子一车,向刘元河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38400元。之后王红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将案涉款项退还给其。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其不服该裁定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浙0109行审1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萧山环境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萧环处罚(2018)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元河的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45037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红玲对案涉账户内238400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货币为种类物,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款项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款项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账户非特定专用账户,该账户为一般账户,账户名称为刘元河,为刘元河日常交易结算之用,应认定该账户内的款项归刘元河所有。
其次,王红玲向刘元河案涉账户汇款,是其向刘元河购物需要而转账的,非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其对刘元河享有普通债权。即便如王红玲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立,其基于案涉汇款与刘元河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为所有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王红玲享有请求刘元河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为普通债权,依法不属于足以阻却本院前述案件对该款执行的特殊债权。
综上所述,王红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萧山环境局的辩称成立,予以支持。刘元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红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王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李炳权
人民陪审员王迪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