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广、卢德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4民初7728号
原告:曾庆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德健。
被告:江桂英。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然,广东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剑岭村三社赤坭大道与剑岭村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74005142H。
法定代表人:徐伟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广与被告卢德健、江桂英、广州市荔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鸿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庆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源,被告卢德健、江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然,被告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荔鸿公司不得依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执恢1134号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财产分配方案》取得本次执行分配款258200.8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卢德健、江桂英拒不履行贵院(2017)粤0114民初5119、5200号二案民事判决,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2355044元的价格拍卖了二人位于广州市花都××××房,却被贵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告知因被告卢德健、江桂英尚欠被告荔鸿公司928780元混凝土货款及其违约金利息,被告荔鸿公司己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拟分配金额为258200.84元。原告认为,被告荔鸿公司所依据的贵院(2019)粤0114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取得,被告荔鸿公司参与执行财产分配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被告荔鸿公司提起虚假诉讼的基础事实是该公司于2016年与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所引发的货款欠款纠纷和诉讼,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荔鸿公司和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诉讼主体是原告荔鸿公司和被告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卢德健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
二、根据被告卢德健和被告荔鸿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还可以看到虚假诉讼涉案混凝土货款实际上是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几家施工单位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并不是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一家所欠的混凝土货款。荔鸿公司拿2016年与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货物购销合同》作为本案的买卖合同依据涉及多方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混凝土货物买卖民事行为的买方是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对应的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是被告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卢德健没有任何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
三、根据荔鸿公司和卢德健之间的《分期还款协议》,卢德健单方、自愿为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区水务局建设管理中心等真正债务人承担上述买卖合同货款的还款责任,在法律上属于债务转移,应该由债权人、原始债务人和受让债务人共同签署债务转让确认文书,债务转让行为方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发生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也应是山东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建设管理中心等真实债务人。本案三被告故意回避不起诉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未将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则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四、虚假诉讼的审理缺失对关键证据的审查。虚假诉讼中,被告荔鸿公司并没有提供案涉合同货物买卖的货款总额、送货单、付款情况等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尤其是提供有关购买方已经实际支付货款情况的证据。调解书仅凭荔鸿公司和卢德健之间的《分期还款协议》,就确认卢德健欠荔鸿公司货款为928780元,一审在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以致于未能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五、根据被告荔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卢德健自愿为有关真实债务人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卢德健自认的债务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不是卢德健家庭债务或夫妻债务,依法不能牵涉到其妻子江桂英。在江桂英没有参与货物买卖、也没有确认债务凭证或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被告荔鸿公司起诉江桂英没有法律依据。江桂英作为花都区水务局公职人员,居然委托律师出庭确认担责同意还款,违反常理。
六、本案原告曾庆广在2017年已经起诉卢德健夫妇民间借贷(2017)粤0114民初5199号和5200号,贵院先后作出卢德健夫妇应偿还原告民间借款共计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卢德健夫妇没有主动偿还分文债务,最终沦落到要拍卖其二人名下唯一住房来还债的地步。卢德健夫妇自身债台高筑,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何来本钱和资格来代他人慷慨还债。虚假诉讼的(2019)粤0114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卢德健夫妇在调解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偿还荔鸿公司所谓的货款928780元,显然是虚假的调解!
七、三被告虚假诉讼,卢德健、江桂英配合当被告确认债务并同意还款,完全就是因为在2017年原告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二人名下位于花都××××房,预知该房产结局就是拍卖还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并减少自己的损失,卢德健江桂英不惜伙同荔鸿公司实施虚假诉讼,就是要在执行分配财产时能够分配到一定金额的资金。荔鸿公司明知不应该起诉卢德健为被告,更不应该起诉完全无关的江桂英,但三方居然达成调解,只能证明三被告有针对性的联手实施虚假诉讼。现在三被告的虚假诉讼得以成立,自然要在执行财产中获得分配,以便减少被告卢德江桂英的财产损失,但由此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分配到的财产减少。
八、从诉讼角度,荔鸿公司起诉拖欠商品混凝土的买家,无论是已经签订购销合同的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还是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胜诉判决的可靠性远超过起诉卢德健、江桂英!从执行角度,无论执行山东德州黄河建业有限公司,还是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家,都比执行卢德健、江桂英更有效果!
鉴于三被告对抗贵院强制执行,妨碍民事诉讼,并试图通过虚假诉讼分配执行款,严重损害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予判决!
被告卢德健、江桂英辩称,一、被告卢德健、江桂英与被告荔鸿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是经过法院审查的,合法有效。二、被告卢德健、江桂英与被告荔鸿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真实发生,且已履行完毕。当时仅是被告卢德健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荔鸿公司辩称:一、被告荔鸿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荔鸿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诚信守法经营,在花都区乃至广州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信誉非常良好。被告荔鸿公司十分珍惜自己的信誉,没有理由进行虚假诉讼。
二、被告荔鸿公司与卢德健、江桂英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法院依法审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荔鸿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参与分配合理、合法。
三、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民事调解书》是通过虚假诉取得,并非对执行分配方案中具体的分配金额提出异议。而被告荔鸿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民事调解书》至今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原告毫无事实根据、理由主张被告荔鸿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无权参与分配,十分荒谬,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荔鸿公司并进一步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卢德健、江桂英未履行生效的(2017)粤01民终21836号、(2017)粤01民终22693号民事判决,曾庆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粤0114执2978号、(2018)粤0114执752号。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该两案被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4执恢2号、(2019)粤0114执恢3号。
2019年4月9日,荔鸿公司以卢德健、江桂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荔鸿公司与卢德健、江桂英共同确认卢德健、江桂英拖欠荔鸿公司货款92878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46439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464390元。……由于卢德健、江桂英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法律义务,荔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114执10057号。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荔鸿公司实得分配金额261383.5元,曾庆广共计实得分配金额863435.69元。曾庆广称其对该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执行分配方案的依据是虚假诉讼的结果,根据虚假诉讼的结果进行执行或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2019)粤0114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荔鸿公司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曾庆广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理由认为(2019)粤0114民初4312号案是荔鸿公司和卢德健、江桂英互相串谋进行的虚假诉讼,并非对执行分配方案中具体的分配金额提出异议。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至今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即使该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予以撤销,亦是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以主动调整或变更执行分配方案的方式解决,故对曾庆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庆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原告曾庆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
人民陪审员 任识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