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28 0:00:00

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丹东鑫源加油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丹东鑫源加油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04民初511

 

  原告(申请执行人):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0013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贾本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丹东鑫源加油站,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

  法定代表人:朱宝辉,该站站长。

  被告(被执行人):丹东毛绢纺织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

  法定代表人:邹发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

  原告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鑫源加油站、丹东毛绢纺织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4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杰、被告丹东鑫源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宝辉、被告丹东毛绢纺织厂(以下简称毛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辰、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执行丹东鑫源加油站百分之百股权(投资)。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毛绢厂借贷纠纷,贵院于201585日作出(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绢厂给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毛绢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业已受理。2020724日,贵院作出(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的百分之百股权(投资)125.4万元。202131日,被告加油站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1316日,贵院作出(2021)06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贵院(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的百分之百股权(投资)125.4万元的冻结。

  原告认为,贵院(2021)06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加油站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1.加油站是借款抵押物。2008129日,原告与被告毛绢厂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毛绢厂以加油站一处自有资产为抵押。

  2.执行标的的出资人系被告毛绢厂。19961129日,被告毛绢厂向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呈报文件(丹毛绢字(1996)94号文件),拟将被告毛绢厂分立、重组七个企业,分别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61213日,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毛绢厂分立成七个企业。由被告毛绢厂出资组建被告加油站。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审批程序,不能改变企业出资人。

  3.被告加油站的执行异议不能对抗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其由被告毛绢厂出资的事实。冻结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的百分之百股权(投资)125.4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加油站不是异议权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被告加油站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被告加油站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贵院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被告加油站辩称,被告加油站自1996年就独立存在,跟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相关手续均依法依规存在,被告加油站与被告毛绢厂相互独立。

  被告毛绢厂辩称,被告毛绢厂欠付原告的钱因资金困难确实没有返还,双方纠纷与被告加油站无关。被告加油站是独立个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21)06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异议申请、协议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加油站提供的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丹国资企字(96)9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被告加油站提供的税务登记表、土地证、房产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129日,被告毛绢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毛绢厂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整(原告自认借款数额为2500000),一年内还款,被告毛绢厂以位于本企业南侧煤厂连片土地两宗、地上建筑结构620平方米及加油站一处自有资产为抵押。

  201585日,原告与被告毛绢厂因借款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绢厂给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616日,因被告毛绢厂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2020724日,本院作出(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的100%股权(投资)125.4万元。同日,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回复称已对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100%股权(投资)125.4万元予以协助冻结。

  202131日,被告加油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股权125.4万元的冻结。

  2021316日,本院作出(2021)06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的百分之百股权(投资)125.4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1996年,被告毛绢厂向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递交《关于丹东毛绢纺织厂分立、重组新成立丹东呢绒厂()等七个企业资产界定和产权登记的申请》(丹毛绢字(1996)94号文件)。同年1213日,丹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组建丹东呢绒厂等七个企业资产划拨的批复》(丹国资企字(96)90),批复如下:由丹东毛绢纺织厂无偿调拨固定资产原值326万元,净值121万元,流动资产14万元,在征求债权人意见后,划拨流动负债8万元,长期负债2万元,相应调出国家实收资本125万元,组建国有独资丹东恒通工程机械运输处。201371日,丹东恒通工程机械运输处改名为被告加油站。丹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被告毛绢厂的100%股权,被告毛绢厂持有被告加油站的100%股权。被告毛绢厂、加油站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股权是投资人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毛绢厂持有被告加油站的百分之百股权,可以认定被告加油站的出资人系被告毛绢厂,被告加油站的股权是被告毛绢厂的财产。在被告毛绢厂欠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执行被告毛绢厂持有的被告加油站的股权等全部财产,故被告加油站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执行被告加油站百分之百股权(投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加油站抗辩称其独立存在以及被告毛绢厂抗辩称被告加油站系独立的个体、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问题,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毛绢厂持有被告加油站的百分之百股权,两名被告的观点明显违背工商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两名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准许执行丹东鑫源加油站百分之百股权(投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2016)060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丹东毛绢纺织厂持有的被告丹东鑫源加油站百分之百股权(投资)125.4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丹东鑫源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王柯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庚宇

记 员 夏慧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