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9/28 0:00:00

韩某、陈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陈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25民初1057

 

  原告:韩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茂,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杜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陈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黄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张某、周某、黄某、杜某、吴某、陈某1、黄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4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9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茂、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张某、周某、黄某、杜某、吴某、陈某1、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位于某小区二层商铺234.51平方米(价值2063688)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及父母韩某1、徐某均系山丹县居民。韩某1、徐某在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二社拥有516平方米住宅一院。2014714日,韩某1、徐某与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韩某1、徐某同意将其原有住宅整体移交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给韩某1、徐某补偿住宅楼三套,面积300平方;沿街商铺一间,面积60平方米;剩余15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00元兑换现金405600元;补偿搬迁费50000元,合计现金455600元,超出面积和不足面积以市场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韩某1、徐某如约将原有住宅移交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开发修建。20161020日,韩某1与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三份,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如约将三套住宅交付原告之父韩某1。其后,韩某1、徐某将与房屋搬迁协议有关一切事宜转交原告办理。2018425日,原告与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房屋抵顶协议》各一份。双方均认可原告韩某已付()清某小区二层面积为234.51平方米,价款2063688元。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将8号楼二层234.51平方米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对该间商铺行使所有权至今。202016日,被告陈某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院(2019)0725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072570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35日查封了某小区(西区)6号楼第7层商铺、7号楼第2层商铺、8号楼第二层商铺,查封期三年,自202035日起至202354日。原告韩某于2021319日对山丹县人民法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2021331日,山丹县人民法院以该院(2021)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商铺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抵顶协议》、《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等合同置换、抵顶所得。原告对该间商铺享有无可争议的财产所有权。故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不得对原告位于某小区二层商铺234.51平方米(价值2063688)强制执行。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诉请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驳回全部诉请;2.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相关拆迁的事项无本案无关联,原告排除执行的依据是其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18415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该协议的本质是以物抵债协议,仅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3.案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也是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无权处分,且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时,案涉房屋已于2018412日被兰州市中院进行了查封,在法院查封期间,任何人都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处置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4.案涉不动产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实质就是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处分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1.我公司抵顶给韩某的234.51平方米的商铺中,其中约有200平方米未包括在建设规划范围之内;2.我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抵顶,我公司挂靠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开发建设,所以我公司有权对案涉财产进行处置,否则被告也不会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更进一步说被告认可案涉房屋财产的权利属于某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韩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是原告父母韩某1、徐某于2014714日与第三人某公司、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证明拆迁合同的主体不是房地产开发商;该协议涉及内容为原告及其父母将自有住宅516平方米整体移交某公司开发修建;协议约定某公司给原告及其父母置换的财产有住房三套,共计300平方米,沿街商铺一间60平方米,现金405600元,搬迁费50000元;2.2018415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给第三人某公司装修了铺面及房屋,第三人某公司拖欠原告装修款1020400元,第三人某公司向原告父亲韩某1借款200000元、拆迁协议中某公司应补偿现金405600元、搬迁费50000元,以及拆迁协议中沿街一楼60平米的商铺,经双方协商以上述所有款项及商铺抵顶案涉8号楼二层商铺234.51平方米,不足部分,由原告按照8800元每平方米向第三人某公司支付房款。需要说明的是房屋抵顶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将案涉商铺房款全部支付完毕,我们认为房屋抵顶协议是之前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3.2018415日形成的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双方签订了案涉商铺的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某公司将位于某小区二层面积为234.51平方米的商铺通过拆迁置换、借款、工程抵账的形式置换给了原告;4.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三份,证明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某公司按照约定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给韩某1及他的三个儿子韩某、韩某2、韩某3置换补偿住宅楼三套,面积300平方米;5.2018412日签订的某小区7号楼售房部装修协议一份、2019320日签订的某小区7号楼5楼办公室的装修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1020400元;6.借条一张,证明第三人某公司向原告父亲韩某1借款200000元;7.收款收据9张,证明从抵顶协议形成后,案涉商铺的相关物业费用均由原告负责交纳;8.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1)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9.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35日查封公告一份。

  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认为:1.对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上的被拆迁人是韩某1和徐某,并非本案原告,拆迁协议对补偿房屋的位置和特定的用途均没有明确;2.对房屋抵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签字的乙方是韩某1,原告只是经办人,协议的本质是抵顶协议,该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原告依据该协议不能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或是物权期待权,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商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3.2018415日形成的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8号楼的相关手续不完善而且已被告兰州市中院查封,案涉房屋的备案名称为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8号楼,并非简单的朝阳房地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的具体认购房产是不明确的,本质也不是购买行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4.对三份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协议是案外人韩某1签订的。协议上的住宅与本案争议的商铺是没有关系的;5.对两份装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装修协议是2018412日签订的,第二份装修协议是2019年的320日签订的,而房屋抵顶协议是2018415日签订,时间上存在矛盾,装修工程尚未进行,就已将装修工程款抵顶了案涉商铺款,与常理不符。我方认为该二份合同存在伪造嫌疑;6.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是案外人韩某1与第三人某公司的借款单;7.9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交款时间是从20199月份开始的;8.对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商铺享有法定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以上证据经第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412日向山丹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412日案涉商铺所在的8号楼已经被兰州市中院查封3年,现在已经解除了查封。因为8号楼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且属于在建工程,没有实际查封。被告在起诉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案涉8号楼,山丹法院向案涉8号楼开发商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对8号楼办理预售许可和不动产登记,原告签订抵顶协议时,案涉8号楼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因为是在建工程故只能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证据经原告韩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的名称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否查封应该由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来确认。通知是这样要求的,但结果不一定是这样。

  以上证据经第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对8号楼予以查封,只是要求暂停办理手续。

  三、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山丹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两份,证明案涉某小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于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

  2.山丹县自然资源局查询回执三份,证明案涉某小区8号楼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已全部缴清,并于2016621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查封登记手续;

  3.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回执两份,证明案涉某小区8号楼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两份,证明案涉某小区8号楼实际投资开发人为张某,该楼盘产权归张某所有,待张某办理建安、验收相关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具备办证条件后,我公司可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证据经原告韩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8号楼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8号楼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属于违建,山丹县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实际投资人是张某,某公司与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相关效力。

  以上证据经第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21)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被告提交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山丹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山丹县自然资源局查询回执、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回执、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抵顶协议、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装修合同书、借条、收款收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后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诉被告张某、周某、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黄某、杜某、于长茂、吴某、陈某1、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于201922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0725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6某、7某、8某商住楼,期限为两年。本院于2019327日向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停止对山丹县金脉朝阳居住组团A7某、8某商住楼办理预售许可、不动产登记。20191024日,本院作出(2019)0725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陈某于2020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072570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35日张贴查封公告对被执行人张某位于某小区(西区)8号楼二层整体铺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35日至202334日。原告韩某于2021319日就本院对山丹县某小区二层商铺(面积234.51平方米)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证,于2021331日作出(2021)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人)韩某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2141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遂引起本案。

  另查明,原告韩某及父母韩某1、徐某均系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二社居民。2014714日,韩某1、徐某与第三人甘肃某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韩某1、徐某将其在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二社的集体所有的516平方米住宅移交第三人某公司拆迁开发修建。第三人某公司给韩某1、徐某置换住宅楼三套,面积300平方米,置换主街道铺面一间,面积60平方米,剩余15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00元兑换,计现金405600元,补偿搬迁费50000元,合计现金455600元,超出面积和不足面积以市场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韩某1、徐某将原有住宅交第三人某公司拆除后进行开发建设。20161018日、20161020日,韩某1与第三人某公司分别签订《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三份,某公司将位于某小区8号楼东X室、8号楼西X室、7号楼西X室置换交付给原告之父韩某1,定房面积均为119.06平方米,定房单价每平方米3980元。2018425日,原告韩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一份,某公司将位于某小区8号楼二层面积为234.51平方米商铺抵顶给原告韩某,协议约定:“一、韩某装修工程(售房部及零星工程)工程量按完工后甲乙双方认可及结算价抵顶8某楼二层商铺款;二、借韩某1(系韩某之父)现金贰拾万元及剩余的拆迁款(按甲方根据拆迁协议内容结算数据为准)抵顶8某楼二层商铺;三、根据拆迁协议甲方补偿给乙方陆拾平米商铺以一顶一的方式抵顶8某楼二层商铺面;四、以上三项抵顶完剩余面积按8800/㎡价格计算,剩余房款由现金或后续工程抵顶……”。对协议约定的抵顶项目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同日,原告韩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某小区房地产认购协议书》一份,原告韩某认购位于某小区8号楼二层商铺一间,定房面积为234.51平方米,定房单价每平方米8800元。第三人某公司后将案涉8号楼二层234.51平方米商铺交付原告,但对于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商铺交付原告后,原告使用至今。201810月,案涉某小区8号楼主体工程完工。2018412日,第三人某公司与山丹县如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韩某签订《山丹县某小区售房部装修协议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201932日,第三人某公司与山丹县如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韩某签订《山丹县某小区7号楼五楼办公室装修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800400元。上述装修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原告韩某及第三人某公司均认可案涉8号楼二层234.51平方米商铺中有200平方米左右不在案涉8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系某公司私自扩大面积修建,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庭审后,韩某1、徐某向本院陈述,其认可韩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协议中所有权利及所有债权均归原告韩某所有,案涉8号楼二层234.51平方米商铺也归韩某所有。原告韩某及其妻子李华向本院陈述,山丹县如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其夫妻公司,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签订《房屋抵顶协议》时李华是知情并且完全同意的,公司同意以装修工程款抵顶8号楼二层234.51平方米商铺款。

  另查明,某小区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141110日、20171228日从山丹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案涉某小区8号楼实际投资开发人为张某,该楼盘产权归张某所有,张某系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8号楼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已全部缴清,并于2016621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对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因此,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某小区8号楼二层商铺的权利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标的物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均由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同时,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证实,案涉某小区8号楼实际投资开发人为张某,该楼盘产权归张某所有,故第三人张某为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人,原告韩某并非权利人。

  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问题。首先,案涉某小区8号楼虽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告及第三人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商铺面积中有200㎡左右并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现案涉商铺虽已完工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案涉标的物显属违法建筑,原告主张权利并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原告认为其通过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认购协议、房屋抵顶协议、装修合同等,已将案涉商铺的商铺款全部顶清,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认购协议作为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只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房地产认购协议本身即是一种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对置换三套楼房时超出面积57.18㎡和装修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房屋抵顶协议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认定原告韩某已将案涉某小区8号楼二层商铺价款全部付清。在案涉商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未进行结算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认购协议、房屋抵顶协议的合同效力尚处于一种待确定状态,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对案涉商铺享有所有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当事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虽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购房款进行结算,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即便原告基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实现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的抵债事实存在,但案涉商铺的交付仅是抵债的履行方式,原告所取得的也仅是一般债权,在未完成房屋登记之前,房屋抵顶协议即使被认定合法有效也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故此,原告认为其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陈多文

判 员 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记 员 张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