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史瑾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2民初6505号
原告: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955424411。
法定代表人:迟荣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孟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炜(系史瑾之夫、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煜炜。
被告: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97048719A。
法定代表人:史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炜(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诉被告史瑾、孙煜炜、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瑾、孙煜炜、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加被告史瑾、孙煜炜为(2020)鲁0112执28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6日,贵院以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作出(2020)鲁0112执2825号执行裁定书。经原告调查发现,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被告史瑾、孙煜炜,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2日设立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史瑾、孙煜炜为(2020)鲁0112执28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3月11日,贵院作出(2021)鲁0112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被告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史瑾、孙煜炜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史瑾、孙煜炜共同共有)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史瑾、孙煜炜应对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贵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史瑾、孙煜炜、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鲁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参加2019年5月举行的太原全国场地自行车比赛,经与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协商后,委托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比赛使用的车辆、配件及器材(总价值约200余万元),2019年5月30日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车辆(鲁NKXXX)途经夏津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部分车辆、配件受损。2020年3月10日历城法院作出(2019)鲁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081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2020)鲁0112执2825号执行裁定书、(2021)鲁0112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因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诉讼的相关规定。3、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史瑾、孙煜炜两人,出资额均为25万元。史瑾、孙煜炜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1月22日设立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限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货物损失260819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112执2825号。因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鲁0112执28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申请追加史瑾、孙煜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0112执异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追加史瑾、孙煜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不服该裁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2013年1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股东为史瑾、孙煜炜,各持股50%。史瑾、孙煜炜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申请追加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史瑾、孙煜炜为被执行人,其争议焦点为: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的申请应否支持。关于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虽系史瑾、孙煜炜两人出资成立,但史瑾、孙煜炜为夫妻。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没有史瑾、孙煜炜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史瑾、孙煜炜的夫妻共同财产,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史瑾、孙煜炜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史瑾、孙煜炜应对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史瑾、孙煜炜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史瑾、孙煜炜为本院(2020)鲁0112执28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济南信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鲁0112民初804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被告史瑾、孙煜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陈义广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姚明莉
书 记 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