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洪发、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22民初131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罗洪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欣,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xxx010166227。
被告(申请执行人):黎龙芳。
被告(申请执行人):朱国铭(曾用名朱国聪)。
被告(申请执行人):蒋某。
法定代理人:黎龙芳(系蒋裕桦母亲)。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英。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鹏。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璐。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佑安。
被告(申请执行人):谢宗碧。
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1305065。
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3022006210239。
第三人:罗国海。
原告罗洪发与被告黎龙芳、朱国铭、蒋裕桦、李英、陈鹏、陈璐、陈佑安、谢宗碧和第三人罗国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欣,被告黎龙芳、朱国铭和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第三人罗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2010)盐边执字第14、15号执行裁定;2.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1)川04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3.解除对原告银行卡的冻结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收到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0)盐边执字第14、15号执行人的住所,而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当天根本没有将文书交于罗洪发,更没有将上述文书留置在其住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龙芳辩称,1.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对罗洪发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的520573元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正确。2.第三人罗国海未履行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盐边民初字第00197号和(2009)盐边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3.2020年以罗洪发作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被盐边县人民政府征收,根据协议以罗洪发为户主的家庭户共领取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969812.68元。迄今为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政府通过盐边县新九镇人民政府代理业务暂存户、盐边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4次,向罗洪发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攀枝花农商行)开立的88040110027337052号账户支付拆迁补偿款1846329.29元。属于罗洪发、彭兴芬、罗洪凤、罗国军、罗国海、罗国兵的共同财产,不属于罗洪发的个人存款。4.罗洪发户的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的520573元款项是拆迁补偿款。基于被执行人罗国海是该1846329.29元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而共有人之间又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执行罗国海与他人的部分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朱国铭、蒋裕桦、李英、陈鹏、陈璐、陈佑安和谢宗碧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黎龙芳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罗国海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现无力履行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即户口簿,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户口分户并不必然代表第三人罗国海不属于罗洪发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对于证据2,即(2010)盐边执字第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据3,即(2021)川04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4,即(2021)川0422执监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即(2010)盐边执字第14、15号执行裁定书;证据6,即(2021)川04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即罗洪发在攀枝花农商行的88040110027337052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即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罗洪发户分户登记记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分户记载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即被告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对于证据2,即(2009)盐边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2009)盐边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判决的被告为罗国海,原告罗洪发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案外人罗洪发的银行存款不合法。对于证据3,即罗洪发户的征地补偿协议、承诺书、兑现表及罗洪发家庭人口组成情况的说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罗洪发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罗洪发个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征地补偿款,罗国海对其没有份额。对于证据4,即罗洪发户的征地补偿资金的支付凭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5,即(2021)川04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罗洪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理由是罗洪发户的家庭成员已经发生变化,分为几个独立的户并对其承包土地进行了分配,原告罗洪发作为曾经的户主没有为其家庭成员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征地补偿的相关材料与前述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执行异议审查听证会的笔录等案卷材料,仅能证实(2021)川04行赔终3、4、5号案涉及的罗国军、罗洪发、韩学梅三人的房屋补偿款,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加说明不了原告被冻结的账户中存在共同存款。综上所述,被告所称的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账户中已经不存在原告与其他人的所谓共有存款。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原告当庭提交的分户登记记载外,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作出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分户登记记载,因无其承包户家庭成员的签名,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罗洪发系原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老乌都组(2020年因撤乡并镇,桐子林安宁村划归盐边县新九镇)村民,罗洪发与第三人罗国海系父子关系。1999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罗洪发户以罗洪发为户主,第三人罗国海作为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2月27日,第三人罗国海无证、酒后驾驶田万刚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黎龙芳和李英的丈夫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罗国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交通事故的两受害人亲属,即本案被告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分别作出(2009)盐边民初字第00197号和(2009)盐边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国海与田万刚连带赔偿黎龙芳、朱国聪和蒋裕桦323615.92元;赔偿李英、陈鹏、陈璐、陈佑安和谢宗碧264591.47元。罗国海和田万刚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执行申请人黎龙芳、朱国聪、蒋裕桦、李英、陈鹏、陈璐、陈佑安和谢宗碧于2010年向盐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国海和田万刚。盐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10)盐边执字第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罗洪发为被执行人对其在攀枝花农商行88040110027337052号账户的520573元存款予以冻结。2021年3月10日,原告罗洪发以执行错误为由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川042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罗洪发的异议请求。随后,原告罗洪发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盐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罗洪发列为被执行人确有错误,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川0422执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盐边执字第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2021)川04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6月3日,盐边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罗洪发在攀枝花农商行88040110027337052号账户520573元存款的冻结;同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0)盐边执字第14、15号执行裁定,以罗国海作为被执行人,对于罗洪发、罗国海等人存于罗洪发在攀枝花农商行88040110027337052号账户的共有财产(征地补偿款)520573元予以冻结。其后,罗洪发于2021年7月21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盐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川04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罗洪发的异议请求。而后,原告罗洪发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9年12月,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罗洪发作为户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多份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罗洪发陈述称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彭兴芬、长子罗国兵、次子罗国海、三子罗国军、其妹罗洪凤等7人。2005年12月30日,罗国海代表罗洪发户与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盐边县安宁工业园区龙蟒生活区及公路征地补偿费用兑现协议》,约定征用土地及地面附作物的补偿费用为94305元。2019年4月,因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用地需要,盐边县人民政府启动该地块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搬迁工作,在征地补偿实施中原告罗洪发未与征地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10月12日,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404348.21元(其中:房屋补偿及搬迁补助费293478.13元,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110870.08元)转付至罗洪发在攀枝花农商行开立的88040110027337052号账户内。2020年9月11日,罗洪发与盐边县新九镇安宁村老乌都村民小组签订《安宁工业园区钛材加工园美利林项目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罗洪发户被征占土地面积为25.21亩、确认安置人口为11人,应领取各项补偿款1477364.02元。2020年9月11日,罗洪发与盐边县新九镇安宁村老乌都村民小组签订《安宁工业园区西攀高速公路盐边进出口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罗洪发户被征占土地面积为2.21亩,应领取各项补偿款86953.45元。2020年9月11日,罗洪发与盐边县新九镇安宁村老乌都村民小组签订《巴拉河大桥连接线项目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罗洪发户被征占土地面积为4.19亩,应领取各项补偿款280478.22元,上述三笔征地补偿款均由县乡两级财政部门支付至罗洪发在攀枝花农商行开立的88040110027337052号账户内。随后,该账户内的存款分别转账给罗国军账户87000元、韩学梅账户400000元、罗洪发账户1243964.04元,余额为52057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罗洪发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否对案外人罗洪发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冻结措施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罗洪发户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承包户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罗国海作为该户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其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即对于被执行人罗国海与罗洪发等人共有的征地补偿款,本院可以采取执行冻结措施。原告罗洪发账户收到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虽然该账户收到补偿款项后进行过多次转款,但不能以此确定剩余款项就属于房屋补偿款,并且原告罗洪发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该承包户全体成员已经依法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有效分割。原告罗洪发在明知罗国海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在其账户收到征地补偿款项后,随即转出大额款项,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另外,对于原告罗洪发提出的执行裁定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罗洪发应按法律规定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罗洪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洪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洪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红兵
审判员 严天洪
审判员 杨明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