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0/29 0:00:00

宋秋香与张庆中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秋香与张庆中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8民初7572

 

  原告:宋秋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中。

  被告:侯卫中。

  第三人: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号楼2X06-295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中,执行董事。

  原告宋秋香与被告张庆中、侯卫中、第三人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宏福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中、侯卫中、第三人中赢宏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20)0108执异1465号执行裁定;2、请求追加被告张庆中、侯卫中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0108780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0108民初30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市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秋香(受让顺平县博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0108民初30739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经法院查询其名下没有财产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于2018810日出具(2018)01087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工商信息记载被执行人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其注册资本为50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庆中,认缴出资25500万元,实缴2万元,尚欠25498万元未缴纳;侯卫中认缴出资24500万元,实缴1万元,尚欠24499万元未缴纳。且经申请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公司已经于201911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执行人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其债务,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张庆中、侯卫中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原裁定以“中赢公司章程显示,张庆中、侯卫中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至20321231日到期。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应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奠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公司已经被吊销一年多的时间,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予以缴纳,并作为清算财产,即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依法应提前到期,此时不应再依据公司章程确定的缴纳时间;该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依法应予以追加被执行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本院在执行宋秋香与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0108民初30739号民事判决]中,宋秋香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庆中、侯卫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114日作出(2020)0108执异1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宋秋香提出追加张庆中、侯卫中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宋秋香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1226日作出(2017)0108民初30739号民事判决,就顺平县博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博京公司)与中赢公司、北京铭龙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顺平县博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三十万元;二、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顺平县博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顺平县博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五千元;四、驳回顺平县博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顺平博京公司于20184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宋秋香,宋秋香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5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01087801号。经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8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系由付强于200541日出资3万元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131日,付强将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的出资转让给何利伟,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变更后的投资人为何利伟,出资3万元。2014917日,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投资人何利伟决定,将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组织形式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吉盛昌泰商贸有限公司,增加新股东缪忠贤、叶春平,何利伟将其在北京鑫芝鹏程科技中心的净资产出资3万元转让给缪忠贤。变更后,北京吉盛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缪忠贤出资150万元,含3万元净资产及147万元货币,净资产于2014917日出资,货币出资期限为20321231日;叶春平货币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1231日。2015414日,北京吉盛昌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增加新股东张庆中、侯卫中,缪忠贤、叶春平分别将其持有的150万元、5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庆中,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9800万元。变更后,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张庆中出资货币25500万元,侯卫中货币出资24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21231日。20191112日,北京中赢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张庆中、侯卫中、第三人中赢宏福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张庆中、侯卫中、第三人中赢宏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庆中、侯卫中、中赢宏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宋秋香以中赢公司股东张庆中、侯卫中末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张庆中、侯卫中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根据中赢公司的章程显示,张庆中、侯卫中二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至20321231日到期。现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宋秋香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清偿公司债务,无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宋秋香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秋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秋香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宋秋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长 周志辉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