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8 0:00:00

周奋强与李海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周奋强与李海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7101民初1272

 

  原告:周奋强。

  被告:李海洋。

  原告周奋强与被告李海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405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0500元。庭审中,原告以疫情影响为由主动调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原告价款五倍的赔偿金20250元。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概况:202191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名为“辛夷花茶”的店铺中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050元。被告分别于202193日发出5盒涉案商品、2021910日发出22盒涉案商品,原告分别于202198日和2021911日签收。拼多多网络平台披露“辛夷花茶”店铺系亳州市谯城区心意花茶坊经营。亳州市谯城区心意花茶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已于202134日注销。

  二、涉案商品的基本概况:原告下单的商品名称为“东革阿里王原片马来西亚正宗野生黑金刚黑东革阿里王10-500g500克原装袋单价100元,共计45份。商家与原告协商后实际发货为品质更好500克/袋,单价150元,共计27份。涉案商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未提供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四、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涉案商品缺乏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五、原告同类诉讼情况:原告在本市有几十起同类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息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信息截图、账单详情、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聊天记录、快递包裹照片、商品照片及实物、商品快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输华食品目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名为“辛夷花茶”的店铺中购买了涉案商品,“辛夷花茶”店铺原系亳州市谯城区心意花茶坊经营,在本案买卖之前已经注销,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商品快照页面介绍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为合格商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并未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进货时已尽到审核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五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奋强购物款4050元,同时原告周奋强应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李海洋,如原告周奋强无法退货的,被告李海洋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李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奋强赔偿款20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徐晔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钱彦兵

记 员 余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