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吉州区隽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谢云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1民初3549号
当事人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隽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华美立家50栋二楼18铺。
法定代表人:刘义祥,总经理。
被告:谢云开。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隽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彦公司)与被告谢云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云开支付小米RedmiK405G128G手机买断款2743.60元(买断款=商品签约时商品买断价3400元-已付租金65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总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5.005%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隽彦租赁服务平台是一家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被告通过平台于2021年4月13日租用小米RedmiK405G128G手机,总租金1996.55元,租期为12期。原告依约邮寄该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首尾四期租金后,第三期租金扣款失败多次,订单一直处于逾期状态。依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的,该产品由租转售,原、被告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买断款为签约时的商品买断价减去已付租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逾期租金或买断设备,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云开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隽彦租赁服务平台系原告经营的一个信用免押租赁互联网平台,该平台依托支付宝内名为“隽彦租赁”的小程序进行运营。2021年4月13日,被告通过隽彦租赁小程序发起订单,向原告租用小米RedmiK405G128G手机1台,并表示同意遵守小程序内出示的《隽彦租赁用户协议》的内容,协议约定,谢云开以分期付租的方式承租小米RedmiK405G128G手机1台,价值2500元,买断价3400元,总租金1996.55元,单期租金5.47元/天,租期365天;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付租,首期租金在下单时支付,之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月约定的时间之前足额支付;若原告判定该笔交易存在风险,有权让被告提前预付不定期的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个自然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且被告未续租逾期归还设备超过10个自然日,设备由租转售;按协议约定发生租转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逾期支付的,须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租赁商品市场价某2%/30某逾期天数;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含原告分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起诉处理;原告在吉安县设有分公司吉州区隽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各方同意约定可在分公司所在地吉安县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纠纷;被告确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为其联系地址和送达地址;等等。2021年4月14日,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订单,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了第1期、第11期、第12期的租金共计486.63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将手机寄出,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手机。2021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第2期的租金169.57元。原告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催告被告履约,被告均未依约支付租金或买断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隽彦租赁用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出租手机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逾期10日,则租转售。现被告逾期10日以上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买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005%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云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隽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手机买断款2743.60元并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5.00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云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肖 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叶华
附法律依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