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7 0:00:00

杨旭彬、何金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旭彬、何金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92民初37756

 

当事人

  原告:杨旭彬。

  被告:何金洪。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旭彬与被告何金洪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1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彬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31元,并承担3倍赔偿金3693元,共4924元。事实和理由:2021614日,原告在拼多多购买了价格为1231元的“魅族16X”品牌手机。在商家销售页面未写明案涉产品详情的情况下,原告购买前特咨询商家,商家回复产品是正品,但未告知是二手手机或翻新机,隐瞒了手机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足以构成欺诈。原告收货后由于不喜欢退回给商家,但商家于2021617201820秒签收了手机,第二天即2021618号早上101218秒物流信息又改成了拒收。这已经违反了快递正常流程,属于违规操作。原告后来向市邮政局投诉,市邮政局已下达并告知其处罚结果。原告对于申通快递公司内部自查之后协商赔付的做法无异议。但由于申通快递物流签收记录被申通快递公司删除,案涉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上已无法退货,故原告继续使用。2个月后,原告发现手机屏幕存在绿屏故障,经手机售后维修中心维修后,被工作人员告知案涉手机于201918日被激活使用,现已超过保修期限。拼多多平台客服和手机厂家开具的检测报告均可证实案涉手机超过保修期。由于案涉手机仅使用2个多月,商家也无法提供购买电子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金洪未作答辩。

  原告杨旭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金洪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拼多多实名认证用户,昵称为“大肥羊”,多多号为“518777854233”,其于2021614日在拼多多平台被告经营的店铺“凯佳通讯”购买了“Meizu魅族16X全网通4G骁龙710屏下指纹双摄吃鸡游戏手机”一台,该商品的颜色为“白色”,套餐类型为“官方标配”,存储容量为6GB+128GB,订单编号为210614-431489045311165,实付1231元。2021615日,原告收到附有保修凭证的案涉商品。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对案涉订单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下单前向被告询问“是正品吗?”,被告回答称“是的”“亲,可以看看其他人的评论呢”,其引用的评论显示“很好,是正品!质量可以!一拿到手就立马使用了!很满意!”。

  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显示7重好礼全国联保质保2年”。

  使用案涉手机两个月后,原告发现案涉手机屏幕存在绿屏故障,即于2021825日将案涉手机送往珠海魅力寄修中心维修,但该门店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显示“检测客户保修手机故障属实,闪屏,不在保修范围内,手机保修故障属于过保”。经致电“魅族”官方客服,客服人员告知案涉商品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后原告与拼多多客服沟通查证,平台发送信息显示“根据原告提供的IMEI号,案涉手机在收货之前已激活”。

  原告提供的案涉手机服务状态查询截图显示,保修卡保修预估截止时间为202019日。案涉商品附带的手机保修凭证显示承诺一年免费保修。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实名认证截图、购买记录、拼多多聊天记录、手机销售页面、商家加入服务条款、签收物流记录、拼多多平台推送信息、客服聊天录音、厂家检测报告、手机保修凭证、魅族官网手机保修状态查询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如构成欺诈,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民法上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案涉手机时宣传为正品,并承诺“全国联保质保2年”,但实际销售给原告的手机存在提前激活,于原告收货前即已超过保修期的问题。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否能够获得品牌保修是购买商品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向原告隐瞒这一真实情况,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其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故意隐瞒案涉商品的真实情况,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存在主观上欺诈的故意。综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有关退货退款及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案涉手机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旭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何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旭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Meizu魅族16X全网通4G骁龙710”手机一台(订单编号为210614-431489045311165)退还被告何金洪;

  二、被告何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旭彬退还货款1231元;

  三、被告何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旭彬支付价款三倍赔偿3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金洪负担。原告杨旭彬同意由被告何金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麦应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盖章区)

法官助理魏浩翰

书记员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