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8 0:00:00

王婷与邱昆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婷与邱昆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7101民初1501

 

当事人

  原告:王婷。

  被告:邱昆榀。

审理经过

  原告王婷与被告邱昆榀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昆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3528(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52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动调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原告价款五倍的赔偿金1764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概况:2021813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开设的名为“邱师傅海鲜干货”店铺中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528元。被告于2021814日发出涉案商品,原告于2021817日签收。

  二、涉案商品的基本概况:原告下单的商品名称为“海豚鱼干野生海豚小咸鱼干”(1斤即食)单价58.8元,共计60份。涉案商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四、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涉案商品无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页面、支付宝账单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商品照片及实物、商品交易快照、物流信息截图、原告拼多多实名认证、商家信息披露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无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五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昆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婷购物款3528元,同时原告王婷应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邱昆榀,如原告王婷无法退货的,被告邱昆榀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邱昆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婷赔偿款176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邱昆榀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判 员 徐晔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彦兵

记 员 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