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福、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92民初38629号
当事人
原告:陈文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锵,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华,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2号商服楼3号商服(移动时代手机广场)10区2号。
经营者:曹丽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丽,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福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以下简称量刚通讯商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锵、罗柳华,被告量刚通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丽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手机购买款9800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手机购买款9800元为标准向原告赔偿三倍价款损失即294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在抖音平台观看短视频及直播时,发现账号“胡微微通讯”的直播间在推销型号为“华为matexs”的手机,并承诺销售的手机在保修期内以及延保一年。因此,原告在该直播间以9800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颜色为星际蓝的“华为matexs8GB+512GB”手机。同年4月12日,原告收到案涉手机。2021年7月9日,原告发现案涉手机屏幕内部出现条纹,经与被告沟通联系后,原告让朋友将案涉手机送往“华为授权服务中心(陵园西路)店”检测,该中心检测结果:“屏幕问题,需要更换屏幕,因机器过保无法保修,需付费维修,屏幕维修费用8496元。”原告将该检测结果告知被告,让其承担维修责任时,被告却告知其承诺保修但换件费用需要原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承担保修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将已临近保修期的手机当作新机销售,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在案涉手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均拒绝按照承诺承担责任,又构成严重违约和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属于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案涉手机的销售价格的三倍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量刚通讯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要求退还手机购买款98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可主张无理由退货的期限为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店铺亦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15天可换。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案涉手机,其已超出退换货日期。第二,原告要求以购买款9800元为标准赔偿三倍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店铺主要经营二手手机,在销售过程中也明确告知了顾客,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第三,被告店铺在售商品均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15日无理由换货(不包括人为损坏),质保一年(不包括人为损坏)。2021年4月12日原告收货、验货,在7-15天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未提出退换货。2021年7月9日,原告发现手机屏幕出现条纹,要求被告免费维修。根据《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商品不实行免费维修。该手机在消费者手中使用3个月,使用过程中出现人为损坏导致屏幕损坏,不予免费维修,更换屏幕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在抖音平台名为“胡微微通讯”的直播间下单购买颜色为星际蓝的“华为matexs”手机,并支付价款9800元,订单编号:4783721096695836487。同年4月12日,原告收到案涉手机。使用手机约3个月后,案涉手机屏幕中间出现白色带状条纹。
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告知被告案涉手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答复需通过华为官方鉴定非人为损坏,方予以保修。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手机的华为终端服务报告,该报告载明“设备状态:外观无异常”“检测为屏幕问题,需更换屏幕,因机器过保无法保修,需付费维修,保修期外屏幕价格是8496元”。对此,被告答复“机器坏了,不是人为的,你可以找售后,找我们修免费,更换费用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直播间销售案涉商品时,称“整机的成色有多新”“一点瑕疵磕碰都没有”“新机的膜都没撕”“成色跟新机一模一样”“大全套的配置”和“全新的成色”“这款机是华为售后出的”“整机跟新机相互媲美,一模一样”“下单以后所有配件给你配齐”“任何划痕都没有”“要多新有多新”“官方质保到期是2021年5月份”“官方质保到期以后,我店内需要售后做的地方全都为你解决”。
在线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店铺可为该手机提供保修一年服务,但前提是需原告提交鉴定证明案涉手机非人为损坏。
以上事实,有交易订单截图、支付账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品外观照片、抖音平台直播间录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陈文福通过抖音平台向被告量刚通讯商店购买案涉手机,与被告量刚通讯商店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量刚通讯商店销售案涉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消费者要求三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从被告在直播间销售手机时的描述“一点瑕疵磕碰都没有”“成色跟新机一模一样”“大全套的配置”和“全新的成色”等,可知该手机并非全新手机,而是成色接近新机的二手手机。并且,被告在直播中已明确告知该手机官方质保于2021年5月到期。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下单购买时,对该手机并非全新手机,并且官方质保期已临近应已知悉,其在知悉该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又以被告将“已临近保修期的手机当作新机销售”,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不应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退还手机购买款9800元及利息的问题。在案涉手机直播售卖过程中,被告虽已告知案涉手机官方质保到期是2021年5月份,但已另行承诺“官方质保到期以后,我店内需要售后做的地方全都为你解决”。在线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店铺可为该手机提供1年保修服务。现该手机在被告店铺承诺的质保期内出现屏幕显示问题,在被告未对该屏幕问题进行检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系原告人为导致的情况下,理应履行对该手机的保修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且如由原告另行请求第三方替代履行,该费用与案涉手机价款接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有关“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退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收到案涉手机后已正常使用该手机将近三个月,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情形,故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订单编号为4783721096695836487的案涉“华为matexs”手机退还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福退还部分手机购买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5元,由原告陈文福负担366.85元,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负担25元。原告陈文福同意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量刚通讯设备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麦应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浩翰
书 记 员 谢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