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23 0:00:00

王展源、顾勤炯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展源、顾勤炯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勤炯。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展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军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及辩护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底,被告人顾勤炯与梁某商定,用被告人顾勤炯登记在其妻子方倩名下的×××号牌保时捷轿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理赔金。同年12月2日,梁某经事先与被告人王展源、穆军权商定,后在本市海曙区龙观乡半山伴水度假村至中坡山森林公园道路上,由梁某驾驶被告人顾勤炯的×××保时捷轿车故意追尾撞击由被告人穆军权驾驶的×××平板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梁某报警并联系×××保时捷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进行事故理赔。经平安保险确定×××保时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75827元。后因平安保险核查理赔手续发现问题,该事故理赔金未实际赔付。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顾勤炯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勤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展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穆军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委托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陈述材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单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快递照片、硬盘照片、聊天记录、鉴定报告书、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住院病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梁某、吴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穆军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穆军权系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顾勤炯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展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勤炯、王展源、穆军权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穆军权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顾勤炯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展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处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勤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展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穆军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凤国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傅琦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